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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1-03-25

案件名称

韩成文、韩诚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成文;韩诚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坊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成文,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潍坊市坊子区。2014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诚吉,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潍坊市坊子区。2014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成文、韩诚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成文、韩诚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8时许,在潍坊市坊子区坊××街××村韩某1车库门前,被告人韩成文、韩诚吉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韩成文、韩诚吉对被害人陈某拳打脚踢致其腰、膝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腰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韩成文、韩诚吉归案后如实供述打伤陈某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韩成文、韩诚吉与被害人陈某庭外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陈某书面谅解了被告人韩成文、韩诚吉,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成文、韩诚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谅解书、收到条;证人鞠某1、韩某1、宿某、韩某2、鞠某2、鞠某3、韩某3、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成文、韩诚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成文、韩诚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成文、韩诚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成文、韩诚吉庭审中自愿认罪,纠纷发生后被告人韩成文、韩诚吉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诚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成文、韩诚吉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代理审判员  都正伟 人民陪审员  孙清茂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滕 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