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汤治洪、方永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治洪,方永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治洪,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燕萍,严晓黎,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永发,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书杰,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2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治洪、方永发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治洪及其辩护人郑燕萍、严晓黎,被告人方永发及其辩护人张书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底至7月初期间,被告人方永发冒充湖州73011部队物资采购员杨干事在骗取被害人秦某的信任后向被害人秦某虚构73011部队需采购一批红酒的事实,采购红酒的事宜谈完之后又虚构73011部队需要采购自热米饭的事实,并介绍被害人秦某与冒充杭州经销商的李敏(另案处理)联系。后李敏向被害人秦某谎称货源不足,并介绍被害人秦某与冒充北京厂方负责人的被告人汤治洪联系。被告人汤治洪向被害人秦某谎称先付货款后发货,被害人秦某向被告人方永发表示自有资金不足,无法先行付款后,被告人方永发、汤治洪遂采用伪造汇款凭证等手段,让被害人秦某误以为被告人方永发已打款,故向被告人汤治洪先行付款,继而骗取被害人秦某共计人民币269530元。2、2014年6月底至7月初期间,被告人方永发冒充湖州73011部队物资采购员杨干事在骗取被害人徐某的信任后向被害人虚构73011部队需采购一批灯泡的事实,继而采取与上述同样的分工和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1080元。综上,被告人汤治洪、方永发共诈骗2起,骗得赃款人民币共29061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汤治洪、方永发的亲属已代为向公安机关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33万元,其中,人民币269380元已发还被害人秦某,余款扣押于公安机关。又查明,被害人秦某对被告人汤治洪、方永发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治洪、方永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qq聊天记录,合同,银行汇款、转账单据,顺丰快递物流详单,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监控视频;谅解书;被告人汤治洪、方永发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汤治洪、方永发的供述及同案人李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治洪、方永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汤治洪、方永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治洪、方永发的亲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且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秦某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退赔全部赃款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汤治洪、方永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治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已扣除之前刑事拘留及监视居住折抵的45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方永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已扣除之前刑事拘留及监视居住折抵的45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1080元发还被害人徐荣新,人民币150元发还被害人秦国萍,余款共计人民币44475元,其中人民币39390元发还被告人汤治洪、方永发,人民币5085元发还被告人汤治洪,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婷玉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水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