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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曹旭刚与陈航、徐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旭刚,陈航,徐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8号原告曹旭刚,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8********。委托代理人朱建辉,(特别授权)。被告陈航。被告徐苏华。原告曹旭刚与被告陈航、徐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旭刚的委托代理人朱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航、徐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旭刚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航因做生意周转所需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陈航出具借条一份,对于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之后被告陈航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相应的借条。期间被告也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4年8月29日,被告陈航和被告徐苏华夫妻二人与原告结算后,确认截止到2014年8月1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二被告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时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应当承担出借方为追讨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在一个月内还清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50000元,二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支付律师费16000元,合计666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确认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结算后,截止2014年8月1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5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5、转款凭证6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航、徐苏华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航、徐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8月10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50000元及原告支出实现债权费用16000元的事实,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9日,经双方对此前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二被告出具《借条(确认书)》。确认至2014年8月10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并约定如借款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到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二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原告为追讨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代理费等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确认书)》证明了原、被告经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但在原告催讨后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按约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6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航、徐苏华归还原告曹旭刚借款650000元;二、由被告陈航、徐苏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6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770元,合计9090元,由被告陈航、徐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文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奥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