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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严天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1月25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青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严某在咸丰县城“新博浪”网吧门��以人民币300元从曾某处购买了一辆迅龙牌的浅蓝色女士两轮摩托车。严某在得知该辆摩托车为盗窃所得的赃物后,仍然更改了该车的车身颜色并据为己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严某已全部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严某的供述,证人曾某、袁某的证言,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并对该车的车身颜色进行更改,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犯罪后,严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严某全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其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严某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寿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起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