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川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闫利,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第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陶某乙、徐某以要求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文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陶某乙、徐某及诉讼代理人昃文政、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闫利、被告人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于2014年4月20日17时许,到淄博市淄川区周某丙家门口,因琐事对周某丙、徐某、陶某乙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周某丙的损伤伤情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徐某、陶某乙分别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害人周某丙对该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二、本案危害后果相对较轻;三、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在陶某甲家中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首;四、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五、被告人孙某甲无前科,系初犯;六、被告人孙某甲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赔偿被害人周某丙、徐某、陶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丙、徐某、陶某乙证实案件的起因及被打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孙某丙、张某、刘某、陶某甲、李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对上述事实均有所证实;(3)视频资料。证实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陶某乙、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5)书证。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系2014年4月20日15时57分,徐某拨打110报警,民警出警到现场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孙某甲、孙某乙对周某丙及其家人进行殴打。民警制止过程中,孙某乙逃离现场,民警遂将孙某甲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孙某甲对其用锄头打伤周某丙头部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4月25日孙某乙到钟楼派出所投案自首,其对参与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此后孙某乙一直在逃。2014年10月21日,公安民警将孙某乙传唤至钟楼派出所进行讯问;办案说明、照片证实被告人所使用的锄头情况及周某丙大门及大门垛子损坏情况;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实孙某甲、孙某乙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未发现孙某甲、孙某乙有违法犯罪记录;和解协议书、过付款单据、申请书证实民事赔偿情况;(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但量刑时可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作用予以考量。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甲系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综合本案的起因、犯罪事实及情节、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莉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