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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商)初字第13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北京君科华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众爱朗生综合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君科华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众爱朗生综合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3741号原告北京君科华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甲7号18幢A座8层828室。法定代表人林桂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英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众爱朗生综合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里13号巨石大厦东区4E、4B1、西区401、402室。法定代表人陈勇。原告北京君科华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科华溢公司)与被告北京众爱朗生综合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爱朗生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紫来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君科华溢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林桂华及委托代理人韩英伟、魏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爱朗生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委派持有有效授权委托手续的代理人出庭应诉,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科华溢公司诉称,其向众爱朗生公司提供了医用耗材等货品,截至2012年2月,众爱朗生公司拖欠货款600309.13元,众爱朗生公司承诺分期支付上述款项,但至起诉时止,众爱朗生公司仅支付118398元。故君科华溢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众爱朗生公司向君科华溢公司支付货款481911.13元及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2、众爱朗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君科华溢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回款协议》。被告众爱朗生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君科华溢公司提交的《回款协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而众爱朗生公司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甲方君科华溢公司与乙方众爱朗生公司签订《回款协议》,载明:“乙方自2008年8月至2012年2月从甲方进货……乙方还欠甲方货款共计陆拾万零叁佰零玖元壹角叁分¥600309.13元。经双方协商就乙方欠甲方货款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承诺至2012年5月30日前至少付甲方货款15-20万元;自2012年5月1日起每月至少付甲方货款3-5万元,到付清货款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君科华溢公司与众爱朗生公司形成了买卖关系,并对付款方式作出约定。众爱朗生公司未能履行约定并拖欠到期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众爱朗生公司未出庭应诉,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现君科华溢公司要求众爱朗生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君科华溢公司要求众爱朗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认为,众爱朗生公司未能如期支付货款,应对君科华溢公司进行补偿。但君科华溢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众爱朗生综合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君科华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四十八万一千九百一十一元一角三分,及上述款项自本案立案时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进行计算)。二、驳回北京君科华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六十四元,由北京众爱朗生综合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紫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