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江西申安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申安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499号原告江西申安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永元。委托代理人赵洪生、毛陈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忠明。委托代理人刘时岚、江玉远。原告江西申安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洪生、毛陈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时岚、江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租用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名下牌号为吉A8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为吉A8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其中牌号为吉A8X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关不计免赔特约险。2012年6月3日,原告驾驶员鞠志林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事故双方达成调解方案,原告实际赔偿305,238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保险理赔款,但被告仅赔付243,547.50元,差额61,690.50元未予赔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1,690.5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存在超重、超载、私自改装的情况,因此有5%和10%的免赔率,原告实际赔付的金额与被告定损金额不一致,因此产生差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与鸿程公司签订《轿运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租赁鸿程公司名下商品车专用运输车,包括牌号为吉A8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为吉A8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等共计10台,租赁期限为三年,由原告负责租赁车辆的除交强险以外的保险。同年1月4日,鸿程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原告作为第一受益人,原告委托上海黑鱼桥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为牌号为吉A8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九条加黑加粗标注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八条加黑加粗标注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四)违反安装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6月3日10时45分许,原告驾驶员鞠志林驾驶上述投保车辆(牵引牌号为吉A8X**挂的半挂车)与牌号为陕AEXX**、陕EWXX**、陕AXXX**、陕KBXX**、陕JBXX**警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鞠志林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故鞠志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8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投保车辆损失3,580元、陕AEXX**车辆损失500元、陕EWXX**车辆损失48,880元、陕AXXX**车辆损失208,000元及施救费1,600元、陕KBXX**车辆损失8,850元、陕JBXX**警备车辆损失2,075元,另有道路设施损坏费用21,840元,共计295,325元均由原告承担。8月21日,原告向交警部门支付款项30万元。原告另支付了牌号为陕EWXX**车辆施救费1,650元及吉A8XX**车辆施救费5,700元、运载商品车修理费3,300元、停车费11,000元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1,775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付,被告定损如下:投保车辆损失无异议,施救费确认为2,150元;陕AEXX**、陕JBXX**警备、陕EWXX**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均无异议;陕AXXX**车辆损失188,000元,施救费无异议;陕KBXX**车辆损失6,195元(维修发票非4S店发票,按70%计算),道路设施损坏费用为15,660元,被告以事故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为由适用5%和10%的免赔率,实际赔付243,547.5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牌号为吉A8X**挂的半挂车运输证载明吨位为11吨。2012年6月3日,投保车辆驾驶员鞠志林述称当时事故车辆装载有18台小轿车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轿运车租赁经营合同》、《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陕西省公路路政赔补偿通知书》、发票若干及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询问笔录》及事故车辆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运载商品车修理费3,300元、停车费11,000元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1,775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保险合同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的条款是知晓的,但认为本案投保车辆不存在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况。同时,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投保车辆的行驶证照片。被告提供一份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分公司)与鸿程公司签订有《定损协议》一份及修理费发票,约定系争事故中,牌号为陕AXXX**的车辆损失严重,经协商一次性协议包干定损188,000元赔付,残值归鸿程公司,鸿程公司根据西安分公司要求提供理赔单证,经核审后按保险条款理算后按理算金额赔付,落款为西安分公司理赔专用章、鞠志林的签字及牌号为陕AXXX**的车辆方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法、依约履行赔付义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即车辆“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但根据原告驾驶员的陈述及事故车辆的照片、吉A8X**挂半挂车运输证载明的吨位与实际装载18辆小轿车的事实可以认定,投保车辆存在超载及改装情况,原告称其不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事实,但未能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照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事故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项下分别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和5%,上述条款系免除被告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知晓、理解上述条款,故被告根据约定按照免赔率计算赔付金额,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投保车辆的施救费5,700元,被告定损金额为2,15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5,700元,该费用为系争事故所导致的直接损失,被告应扣除5%的免赔率另行赔付原告3,372.50元。对于牌号为陕KBXX**车辆损失8,850元,被告定损金额为6,195元,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17,000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为8,850元,本院以加盖交警部门公章的调解书为准,确认为8,850元,被告以车辆修理费发票并非4S店出具的,因此主张按70%的比例赔付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扣除10%的免赔率另行赔付原告2,389.50元。对于道路设施损坏费用21,840元,被告定损为15,6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陕西省公路路政赔补偿通知书》、发票等材料,结合调解书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为21,840元,被告应扣除10%的免赔率另行赔付原告5,562元。对于牌号为陕AXXX**的车辆损失,调解书中明确金额为208,000元,且原告也按约履行了协议,被告提供的《定损协议》系西安分公司与鸿程公司签订,作为投保车辆的第一受益人原告并未参与协议的订立,对协议内容也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以《定损协议》作为确定本案陕AXXX**车辆损失的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扣除10%的免赔率另行赔付原告1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申安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9,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2.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4.23元,由被告负担63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张 海人民陪审员 童小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