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高飞刑罚变更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4号罪犯高飞,男,1974年12月19日生,汉族,河北省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0日以(2003)二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飞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1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长刑执字第47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07年9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35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2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5月29日���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9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高飞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该犯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入室盗窃,社会危害性大,且该犯服刑期间多次减刑,实际服刑年限偏低,不能起到良好地改造效果,申请撤回对罪犯高飞的减刑申请。本院认为,执行机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决定如下:将罪犯高飞的减刑建议书退回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