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4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马丽珉与北京静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珉,北京静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948��原告马丽珉,女,1963年3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静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68号35楼2011-202号。法定代表人加威,经理。原告马丽珉与被告北京静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居经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马丽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静安居经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珉诉称:原告将自己在丰台区×××7号楼6门601号房屋于五年前委托给被告并签订合同。合同一年一签,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租金32000元。合同注明原告电表为58个字,天然气为20个字。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双方口头约定有线电视费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交纳至2014年1月26日的房租。被告与住户的协议���2014年8月1日,住户于2014年8月5日才搬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8月5日房租16860元。有线电视费450元。天然气费45.6元,电费28元,水费135元。被告静安居经纪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自2010年始,将坐落于丰台区×××7号楼6门601号(以下简称601号)房屋出租给北京太平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伟业公司)每年签一次合同。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太平伟业公司就601号房屋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载明出租代理期限: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租金为每月2666元。燃气表底数为20,电表底数为58。经查,太平伟业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名称变更为静安居经纪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房屋,静安居公司将601号房屋出租他人。静安居经纪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给付2013年6月27日至9月26日房租7998元,于9月29日给付9月27日���12月26日房租7998元,于2014年2月25日给付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房租2666元。2014年8月5日,601号房屋的租户搬离房屋。原告交纳截止2014年8月5日水费135元。审理中,原告按25个月主张有线电视费450元。原告称租户搬离时燃气表、电表字数为4或5。原告依据签订合同时的电表、燃气表底数主张天然气费45.6元,电费28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银行明细、缴费通知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静安居经纪公司与原告马丽珉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原告依约交付房屋,被告理应给付租金并承担相应的水费、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被告未��付2014年1月27日后的房租,租户于2014年8月5日搬离房屋,故被告应给付相应期间的房租及使用费。关于有线电视费,原告主张25个月,依据不足,本院按被告使用房屋期间支持13个月,共计234元。原告称租户搬离601号房屋时燃气表、电表剩余字数为4或5。本院酌情确定剩余字数为5,并根据合同约定底数支持电费二十五元六角,燃气费三十四元二角。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静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丽珉租金及使用费一万六千八百六十元;二、被告北京静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丽珉有线电视费二百三十四元、水费一百三十五元;三、被告北京静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丽珉电费二十五元六角、燃气费三十四元二角;四、驳回原告马丽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北京静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马丽珉负担三元(已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静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红军人民陪审员 董 荣人民陪审员 申燕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