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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务农,住永嘉县。现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6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分别向金某、杨某购买位于永嘉县岩坦镇潘坑社区陈庄村“石溪岭”山地上的树木,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雇佣陈某乙进行砍伐。经鉴定,金余青山场上被砍伐的树木124株,计蓄积19.1立方米;杨某山场上被砍伐的树木16株,计蓄积1.7立方米,合计蓄积20.8立方米。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永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杨某、杜某、陈某乙的证言,永嘉县森林案件现场(实物)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说明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20.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儒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