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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城民再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海明与大连农垦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兰立东、金玉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海明,大连农垦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兰立东,金玉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白城民再字第3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海明委托代理人:郭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农垦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军委托代理人:韩忠玉委托代理人:周国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立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玉昌申请再审人张海明与被申请人大连农垦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兰立东、金玉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洮园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大连农垦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白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张海明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249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再审人张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与被申请人大连农垦委托代理人韩忠玉、周国胜、被申请人兰立东、金玉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洮北区人民法院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大连农垦的诉讼请求,二审认为张海明签收了61.80吨玉米,扣除损耗,丢失部分应由其负责返还或折价赔偿,金玉昌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张海明不服,提出申诉。申请再审人张海明申请再审的理由为:申请人仅仅代替金玉昌签了两张出库单,发货和接货事宜都是大连农垦人员亲自办理的,该批货物没有在申请人控制之下。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申请人将该批货物丢失或者私自出售、侵占。如果该批货物丢失,那么在接货时就应发现,实际上大连农垦当时未提出任何异议。该批货物存在大量损耗,如果存在货物减量的事实,也属正常损耗的范围,因此要求申请人赔偿该批货物没有依据。故要求撤销(2013)白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驳回大连农垦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大连农垦辩称:(一)答辩人已全面履行了举证义务,证据合法有效,能够互相印证。在一、二审中答辩人共提交了11份证据,以上证据证实了答辩人的主张。(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不合理,且认定事实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关于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意见。1.被申请人认可代表金玉昌签了两张出库单,但金玉昌委托张海明签字未经公司授权;2.被申请人不认可“接货和发货事宜都是大连农垦人员亲自办理的”,如果这种说法属实,公司人员就在现场,将出库单签字这么重要的工作委托出去不符合常理也无意义;申请人庭审时自述,其为被申请人垫付装卸费、运输费等合计4万元左右,该自述与其主张的“公司人员亲自办理”互相抵触,同时也不符合其主张的“朋友帮忙”这一说。3.关于“该批货物没有在申请人控制之下,如果该批货物丢失,那么在接货时就应发现,实际上当时大连农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申请人将该批货物丢失或者私自出售、侵占”.此说法与其在公安笔录上说法不一致,被申请人发现后就找过他和公安部门,公司也派人来白城协调未果,有笔录为证。4.关于“该批货物存在大量损耗”,如果存在货物减量的事实,也属于正常损耗范围”。被申请人提供的公证文书《口粮除杂统计表》证明,该批货物运输过程中不存在大量掉秤的可能。另外,本案涉及的全部提货量为2394.02吨,按照行业认可的损耗率千分之五计算,损耗量也只是12吨而已。5.张海明未经公司委托授权,金玉昌的转委托行为也未得到公司授权,即张海明没有提货的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的去向,应当对损失承担责任。综上,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兰立东辩称:本批玉米拍得后,公司派张磊、杨学森到白城办理出库发货事宜,本人先期未参与。在货发到一半多的时候,张磊与公司说发运已无法正常运行,公司就派我处理后续发货事宜,我把剩余玉米发至大窑湾港,数量未出现异常,公司也认可。至于公司提到我委托张海明办理出库事宜我不知道,因为公司已委托张磊、杨学森在当地出库,公司没必要重复委托此项工作,张、杨二人最能说明情况,而三次开庭公司均未提及重要当事人,现在各执一词,焦点问题没有对证方,出库手续及发运程序存在问题,请法院明断。被申请人金玉昌辩称:我受张磊、杨学森委托,负责在粮库装车、检车。我让张海明帮我代签了两个出库单,我出库的单据和张海明代签的票据和大连农垦的数量不差,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经本院二0一五年第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白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及洮北区人民法院(2012)白洮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洮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王天立审判员 陈兆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晶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