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620号原告王志强,男,汉族,1958年5月6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市人,系宁夏第一建筑公司鸿基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郭学军,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新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绪军,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系宁夏第一建筑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王永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娟娟,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强与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学军,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绪军,被告第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娟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0年起担任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的生产副经理,根据该公司的规定,承包了第七分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但工程款一直未结清。2007年8月18日,第七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关于王志强的结算说明》,说明中列明:一、欠付王志强所属司机的运费共计129345.87元,并已挂账;二、核定王志强2003年度任专职副经理,兑现奖58798元;三、王志强承包平罗科技园工程,欠付王志强工程款118648.6元;以上几项共欠王志强306828.47元。2010年12月1日,原告因工程款问题再次给第七分公司出具报告:1、2001年1月25日,王志强向第七分公司上交风险押金4万元;2、2001年王志强承包新城民政局老年公寓工程盈利,兑现钱58000.88元,并垫付电费20433.66元,后甲方将垫付电费退还给第七分公司,上述金额共计118665元,第七分公司应退还给原告,第七分公司负责人王永成于2010年12月10日在该报告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挂账分公司,有房时以房屋抵顶此款”。至此,第七分公司共拖欠原告425493.47元。但第七分公司没有及时支付欠款,自2008年6月14日至2014年1月28日,宁夏第一建筑公司鸿基分公司分四次向原告支付欠款58000元,尚欠367493.47元未付。被告第七分公司系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应对被告第七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67493.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款结算的申请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结算交付的风险押金4万元,新城老年公寓盈利分配的58000元及垫付电费20433.66元,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承诺挂账及以房屋抵顶。证据二、结算说明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公司经会议决定对欠付原告款项进行结算,并最终确认欠付原告款项306828.47元,加盖公司印章,并由负责人签字,承诺以房屋抵顶,余款陆续支付。证据三、收款收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公司收到原告缴纳的工程风险押金4万元整。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上面已经明确显示第七分公司与原告相互不欠账,原告要求七分公司支付118665元是原告本人的单方要求。证据二原告主张的欠付司机运费129345.87元有明确独立的付款主体,根据一建鸿基公司的财务显示并没有此笔款项的挂账显示,故该笔款项原告无权主张。证据三收取的风险押金是对当时领导班子经营成果的考核,这笔款项没有挂账应该是视为经营考核不合格的内部惩罚机制。其他同七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第七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该文件是被告安排原告担任二工段的段长,带领本公司工人承包工程,被告通知原告将余下的材料盘点移交给建设方,工程结束后,被告让负责经营的人员结算工程款,被告的领导会议对原告是否需对无法追回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存在争议,故整个工程承包中,原告都是按被告的指派完成各项工作,有关工程款的事宜都是被告的各级领导决定,原告在该说明涉及的工程中没有独立的决定权,均是服从被告的管理。2001年新城民政局5.8万元盈利兑现钱是依据公司内部程序给原告的奖金,而该奖金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结算说明是办公室会议决定形式做出的,原被告在决定过程中地位不平等,王永成签字只是对办公室会议决定的正常批阅行为,也是内部管理行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是2001年形成的,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另外补充一点,依据宁夏建工集团规定,副经理级别的领导班子成员均要向集团公司上交风险押金。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辩称,原、被告是劳动法律关系,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双方系不平等的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第七分公司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基本养老金的计算表一份,证明1、原被告自1996年起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宁夏建工集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3年6月29日原告退休,故原被告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第七分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基本养老金计算表与本案主要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6年起在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工作,自2000年担任被告第七分公司生产副经理。2007年8月18日,被告第七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王志强的结算说明》一份,列明:一、欠付原告所属司机的运费共计129345.87元,并已挂账;二、核定原告2003年度任专职副经理,兑现奖58798元,以后随分公司班子成员整体逐步解决再挂账;三、原告承包平罗科技园工程,欠付原告工程款118648.6元;四、海原供水公司管理费分公司收取多少按50%给原告给多少;五、以上几项共欠原告306828.47元,同时时任被告第七分公司负责人王永成在该份说明上签字并注明“总欠款先以新城六中旁边住宅楼顶一套后,余款陆续由分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日,原告再向被告第七分公司出具说明要求解决欠付的118665元(2001年1月25日原告上交被告七分公司风险押金4万元、2011年新城民政局老年公寓工程盈利兑现钱58222.88元及该工程用盈利兑现钱垫付电费后甲方结算时退回20433.66元),时任被告七分公司负责人王永成于2010年12月10日在说明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挂账,分公司有房时以房屋抵顶此款”。原告自认,自2008年6月14日至2014年1月28日,宁夏第一建筑公司鸿基分公司分四次向原告支付欠款5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第七分公司的生产副经理可以以被告第七分公司名义承包公司工程,工程结束后由被告第七分公司与生产副经理进行工程结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第七分公司尚欠其367493.47元的事实,被告第七分公司应予支付,被告第七分公司系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应对被告第七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关于原、被告是劳动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虽为劳动关系,但本案欠款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而属于明确的债务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志强支付欠款367493.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2元,减半收取3406元,由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乔越(实习)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