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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黄超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1号罪犯黄超,男,1994年4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中等专科结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朝少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以(2012)长刑终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黄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黄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0年10月25日,在长春水利电力学校与他人因碰撞发生口角,次日18时许,二人再次相遇,发生口角纠缠后,纠集他人聚众斗殴,互殴中该犯指使同案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审期间该犯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新康1监区参加病犯护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2次,获得考核积分2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黄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