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徐兴智、董燕军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德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居间介绍石阡吸毒人员丁某在邹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50克。2014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徐某某在邹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后向他人贩卖。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董某某和黄某等人。2014年以来,被告人董某某多次在被告人徐某某处为冯某等人购买甲基苯丙胺从中牟利。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被告人董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分别具有立功表现和系累犯,提出在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和四至六年内,均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德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徐某某与丁某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未贩卖,伙同他人在邹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50克中吸食一部分,且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准自首和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均系吸毒人员。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具有下列事实:一、2013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介绍石阡吸毒人员丁某在邹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50克。二、2014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与他人在邹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后贩卖。三、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董某某和黄某等人。四、2014年以来,被告人董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冯某等人。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22时许,石阡县公安局民警在石阡县城某宾馆例行检查时将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介绍丁某在邹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并举报邹某长期从广州向石阡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线索,石阡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6月21日对邹某贩卖毒品案已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证人冯某等十人的证言及证人李某等四人的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含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和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买卖甲基苯丙胺50克,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又分别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某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多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董某某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决定刑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已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和被告人徐某某立功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分别减轻和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分别在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和四至六年内,均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某某累犯的认定,经查,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未出示被告人董某某十八周岁后至本次犯罪前的这一期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证据,故对公诉机关累犯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刘德辉提出被告人徐某某与丁某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未贩卖,伙同他人在邹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50克中吸食一部分,具有准自首和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年以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介绍丁某在邹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属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无论是否牟利,均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虽系吸食毒品人员,但辩护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从邹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50克中有用于吸食的证据;被告人徐某某系公安机关在例行检查中被抓获,如实供述自己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系坦白而非自首;虽然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立功情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达100克,本院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的主刑在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内量刑的建议,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对辩护人刘德辉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辩护人刘德辉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李伟俊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世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