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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47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东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5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俭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十多年前,被告人王某某在一个外地人手中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自制土猎枪及一些火硝药、钢珠,作为看护庄稼防身之用。2014年10月9日下午东至县公安局东流派出所接东至县看守所的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后,公安干警前往东流镇密丰村堰桥组王某某家中检查,在王某某家西边房间发现自制猎枪一支、硝药50克、钢珠150克并予以证据保全。2014年11月3日,经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猎枪构造完整,可以完成正常击发,足以致人伤害,认定为枪支。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患有高血压病,其妻患有严重高血压病和心脏病且视力特弱,其妻生活不能自理,全靠被告人王某某照料。受本院委托,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及候某某检举的讯问笔录、收到转递函回执、东公(流)检查字(2014)16号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门诊病历、东至县东流镇密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池公司鉴痕(枪)字(2014)56号枪支鉴定书;东至县公安机关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家庭状况和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及参考东至县司法局对他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法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文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涂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