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钱学芳与朱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学芳,朱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钱学芳,女,1968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68********,住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枚乘路街道办事处轮窑村*组**号。被告朱少林,男,1970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0********,住淮安市××西路***号。原告钱学芳与被告朱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少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学芳诉称:被告朱少林于2012年8月4日找原告钱学芳,以其儿子上学需要学费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并注明于2012年9月4日还。双方另签订协议书,约定如到期被告不还款将苏A×××××号现代轿车一部抵押给原告,可办理过户手续,车子并未交给原告。原告不放心,后被告将其妻子陆丽莉的房产证抵押给原告,并打了一张抵押字据。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30000元本金,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少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钱学芳与朱少林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4日,朱少林以小孩上学需要学费为由向钱学芳借款3万元,并向钱学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钱学芳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此款定于2012年9月4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朱少林(甲方)自愿将苏A×××××轿车一部卖给钱学芳(乙方),售价为叁万元整,如期不还,将此车抵押给钱学芳。另,朱少林出具条据一张给钱学芳,注明“本人拿陆丽莉房产证作为抵押”,并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朱少林没有按期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书、条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被告朱少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少林向原告钱学芳借款3万元,有借条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少林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告钱学芳要求被告朱少林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钱学芳要求被告朱少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应从自2012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钱学芳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条。二、驳回原告钱学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朱少林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郁晓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进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