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晓燕与钱月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燕,钱月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547号原告杨晓燕,女,1956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彭勇,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月春,女,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军,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卫,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燕与被告钱月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勇、被告钱月春的委托代理人江卫到庭参加诉讼。同年2月13日,因作为本案审理结果依据的另一案件尚未审结,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并于同年12月23日恢复审理本案。同年12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晓燕的委托代理人彭勇、被告钱月春的委托代理人江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燕诉称,其与被告经案外人郑杰介绍相识。2012年1月26日,原告在案外人郑杰家中遇到被告。被告极力向原告推荐通过其公司内部渠道发售的理财产品,每单价格人民币30万元。原告推说其急于随团出国访问且暂时拿不出如此多的款项。后被告以优惠活动延期到1月底为由敦促原告抓紧购买。1月30日,原告匆忙之中将21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委托被告代为报单。后郑杰告知原告报单成功,不足部分9万元由被告垫付。原告故于同年2月13日将9万元汇入郑杰银行账户,再委托郑杰转账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以归还垫付款。后经调查,被告的所谓投资产品纯属子虚乌有,且资金去向不清,账目混乱。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陆续退回20万元,尚有10万元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继续占有该10万元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变更为委托合同关系,认为被告未按照要求处理委托事项,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钱月春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原告仅向被告支付21万元,而非30万元。郑杰也参与了投资故其与被告之间有大量款项往来,郑杰向被告转账交付的9万元系其投资款,与原告无关。事实上,郑杰曾就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诉至法院,并将该9万元纳入其诉讼请求范围,后其撤回起诉。其次,本案双方是因传销引发的委托投资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投资前即知晓投资项目是“美国ABCD农业项目”。被告收取原告的投资款后,将款项支付给上家李桂倩、汤强宝、汤微勤等人,兑换为等额的电子币后,以电子币的形式在网站上操作下单。下单后原告收到确认短信,其投资信息也均可登陆“ABCD财富网”(网站域名www.abcdu.com)查询。钱月春本人也是受害者,投资金额高达数百万。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投资人员总表》中亦包括被告及其上线的投资记录,至于未查询到原告的记录系因其参与投资较晚而该表格统计的时间区间不明。再次,受托人根据委托人指令所做出的法律行为相应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已根据原告的委托代其进行网上报单,原告的手机也曾收到报单成功的确认短信,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便法院认定原告未参与传销,则被告及其上线系诈骗行为,应将该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基于此,原告的诉请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月春系上海贝得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7日。被告另曾担任上海斯贝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金属材料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已于2008年3月24日注销。原、被告经郑杰介绍相识。2012年1月30日,原告经被告及郑杰的推荐拟购买每单价格30万元的理财产品,为此向被告汇款21万元。后原告收到手机短信,确认其报单成功。同年2月13日,原告向郑杰汇款9万元,委托郑杰转交给被告以归还被告垫付的9万元。郑杰于当日将该笔款项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对投资情况产生怀疑,向被告提出退款。被告于同年7月委托郑杰以转账方式向原告退还10万元,并于同年9月21日再以转账方式向原告退还1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两笔合计20万元的退款。在此过程中,原告未收到任何投资回报。2012年12月15日,原告、被告、郑杰及数位案外人就涉案纠纷当面交涉。原告陈述其参与投资的过程为:“我是由郑杰先牵线,我先对这个作简单了解,并且她把宣传片发给我看看,并且她和小钱也去过澳门……看到这个国家引进的项目,然后她现在进去的情况也跟我说了一下……那么我是半信半疑的,因为看到国家在金融管理方面开了很多口子,因为我们不太懂金融,现在各自理财产品都有,也是一个机会……(一月底)到郑杰家以后,小钱也在郑杰家里,她们就把网打开。她们已经参加这么长时间��,情况非常正常,她们家里人也进去了,当时那我就相信了”。当日面谈中,原告还提出被告给其观看的网站可能是假的,并质疑钱款流向,要求被告进行说明。对于原告的投资款,郑杰表示“小杨有个9万打到我这里,我拿出单子看,我马上打给了小钱”。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被告人张汉伟、魏徕、陈波、李振、周冬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该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张汉伟与陈波商定以逐级返利的传销方式推销虚构的ABCD公司农产品投资合约,后期又销售该公司的股指合约。自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五被告人通过“abcdu.com”网站,销售农产品合约、股指合约等发展直接下线人员,再由直接下线人员逐级发展各自的下线人员扩展传销团队。在网站上的注册用户可以投资所谓的农产品合约并为下线注册、拿提成。截至2012年1月,该传销组织共发展47层级、6万余个注册用户购买该网站的各类合约产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对电子数据恢复,提取了“abcdu.com”网站注册登记内容截图、照片,统计下线账户姓名、银行账户信息、本金提现金额等信息。2014年7月14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述五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分别判处相应刑罚。审理中,被告提出其收取原告款项后均根据原告要求投资于美国ABCD农产品项目,“abcdu.com”网站账户信息可以查询到原、被告等人实名注册的姓名、身份证号码、ID号码、投资金额等信息。为查明本案款项是否用于传销活动,被告申请本院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取本案相关人员在“abcdu.com”网站的投资信息。2014年12月,本院数次致函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提供钱月春、钱创、杨晓燕、龚玲珍、赵磊、汤微勤、李桂倩、汤强宝的���资信息。同年12月1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查询张汉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中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中的《投资人员总表》,筛选出上述人员投资信息提供给本院。该表格列明钱月春、钱创、汤微勤、李桂倩、汤强宝多次以不同用户名参与投资并取得返利,未查询到杨晓燕、龚玲珍、赵磊参与投资的信息。根据该表格显示信息,钱月春先后6次在“abcdu.com”网站投资合计82,500元,并陆续获得返利74,599元。钱月春另当庭表示其还参与过其他传销活动。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付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业务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郑杰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查询网页、2012年12月5日谈话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购买理财产品、双方就此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均无异议,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投资款金额?2、原告的投资款是否用于“abcdu.com”网站的传销活动?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其余投资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对于原告直接向被告交付的21万元投资款均无异议。原告另主张通过郑杰转交给被告9万元以归还被告的垫付款。为此,原告提供了其向郑杰转账以及同日郑杰向被告转账的凭证。郑杰在2012年12月15日的谈话以及当庭陈述中均确认该9万元系代原告交付的投资款,与其本人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无涉。并且,双方均确认拟购买的理财产品每单30万元,原告有及时向被告补足差额的必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向被告实际交付投资款30万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及结果,并转交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受托人对其上述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事实,被告及郑杰曾向原告推荐“ABCD农产品项目”。原告在观看宣传资料并得知被告投资收益良好的情况下同意购买该理财产品,而非明知其系传销活动而参与其中。在原告向被告交付投资款以后,被告辩称将该款项在“abcdu.com”网站上以原告名义报单,并以电子币形式等额显示投资金额,实际的投资款则通过线下交易的方式支付给其传销上线汤强宝等人。在原告对实际投资情况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司法鉴定部门从“abcdu.com”网站中提取信息形成的《投资人员总表》,其中虽证实被告及汤强宝等人参与了该传销活动,但并无原告的投资记录。至于线下款项的流转,被告辩称向汤强宝所汇付的款项在时间、金额方面均与原告的投资款缺乏对应性。被告及汤强宝均参与该传销活动,且被告自述其亦参与了其他传销活动,故对于两人之间款项往来与原告投资款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此外,被告称其在“ABCD业项目”投资数百万元且损失惨重,但该陈述与本院调取证据中显示的投资金额及收益情况亦不相符。基于此,本院认为被告就其辩称的已将原告交付的款项投资于传销网站“abcdu.com”,并将实际钱款交付给其传销上线并未完成其举证义务,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注意到原告在2012年7月份前即已向被告提出退还投资款,此系解除委托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亦退还了其中的20万元,因其未能说明并举证证明款项用途及资金流向,故在双方已终止委托关系的情况下仍应就原告交付的其余10万元负有返还义务。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月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晓燕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钱月春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钱月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的日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人���陪审员李静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