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博龙皮草有限公司与徐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博龙皮草有限公司,徐四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45号原告浙江金博龙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城东路63号。法定代表人潘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青,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四平。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金博龙皮草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在预交诉讼费期限内既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减、缓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昆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钱春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