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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邯郸市瑞恒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赵少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瑞恒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赵少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瑞恒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向阳路30号。法定代表人申长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少峰。委托代理人李海彬、马晓,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瑞恒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少峰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83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9日,甲方瑞恒公司与乙方梁伟签订采光井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甲方中标的《美罗城项目》车库采光井及主楼采光棚等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甲方供料,乙方按双方约定的人工费价格,清包人工制作和安装,甲方按照130元/㎡价格给乙方结人工费。2013年9月25日,梁伟招用赵少峰至该工地干活。2013年12月14日,赵少峰在该工地干活时不慎从采光顶下摔下致伤。后赵少峰向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赵少峰与瑞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瑞恒公司支付赵少峰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营养费用、误工费用和交通费用,以及2013年9月-12月的工资。2014年5月14日,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山劳仲案字(2014)0303号仲裁裁决,裁决赵少峰在瑞恒公司承包工程处实际工作期间与瑞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瑞恒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瑞恒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采光井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梁伟,并由梁伟招用赵少峰进行施工,则对于被告赵少峰,应由原告瑞恒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资格,被告赵少峰与原告瑞恒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赵少峰主张的工伤赔偿,被告赵少峰尚未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对被告赵少峰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少峰主张拖欠的工资,被告赵少峰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原告邯郸市瑞恒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少峰自用工之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邯郸市瑞恒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邯郸市瑞恒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将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等同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不是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上述规定的本意并非是要突破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在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劳动者和发包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的人身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由违法发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劳动者予以的一种特殊救济。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梁伟雇佣,梁伟承包上诉人的部分工程,上诉人从来没有聘用过被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支付过工资,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过管理,上诉人的劳动规章制度对被上诉人没有适用,显然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赵少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保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是人格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也即劳动者无条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具体表现形式是,一、劳动者要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而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的主要标志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二、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规则。劳动规则包括工作规则、作息制度等。工资标准多少都由用人单位决定。生产资料的结合性;职业性。其中,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认定劳动关系必须具备这个特征,无此特征即不是劳动关系。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9月29日,甲方瑞恒公司与乙方梁伟签订采光井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甲方中标的《美罗城项目》车库采光井及主楼采光棚等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甲方供料,乙方按双方约定的人工费价格,清包人工制作和安装,甲方按照130元/㎡价格给乙方结人工费。2013年9月25日,梁伟招用赵少峰至该工地干活。2013年12月14日,赵少峰在该工地干活时不慎从采光顶下摔下致伤。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赵少峰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工友杨永伟、杨淑亮、李中海、梁伟等证言及考勤表,证明赵少峰在美罗城工地干活,干活工地属于梁伟分包的工程部分。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赵少峰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其承认与梁伟是同一个村的,梁伟在家做铝合金时就给梁伟干活,后来梁伟在邯郸有活干了,其就跟着梁伟一块来邯郸干活了,出事工地也是通过梁伟来干活的。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赵少峰与上诉人瑞恒公司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赵少峰作为自然人与瑞恒公司无隶属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在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于成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上诉人瑞恒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工程发包出去,但不负责施工人员的工资及考勤等管理工作,其与被上诉人赵少峰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赵少峰与上诉人瑞恒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瑞恒公司上诉理由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二、邯郸市瑞恒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赵少峰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少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一民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