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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培云与赵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云,赵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刘培云,安丘市国税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京烈,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伟,安丘市恒盛工艺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培云与被告赵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云的委托代理人王京烈,被告赵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云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赵洪伟向她借现金20000元,约定年息15%。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6日,截止2014年7月16日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1750元未还。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洪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洪伟辩称,借条中的内容及姓名均是他本人所写,但原告是否将借款打入其妻子账户需回去核实一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刘培云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62×××22、62×××22将20000元现金打入被告赵洪伟之妻赵国芹在工商银行的62×××22账户中,并由被告赵洪伟为原告刘培云出具借条,内容为“证明今借刘培云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利息按15%年计赵洪伟2013.9.18”。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014年8月7日,原告持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洪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还款10000元,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照约定利率计算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1750元,其后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打款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有被告赵洪伟为原告刘培云出具的借条及打款凭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洪伟虽辩称,需核实是否将借款打入其妻子赵国芹账户,但在本院指定期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说明核实情况,且其明确承认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第一季度,而原告提供了工商银行客户凭条证明转账情况,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刘培云要求被告赵洪伟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按约定的利率年息15%计算的利息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伟偿还原告刘培云借款10000元及利息1750元,并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5%就借款1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赵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怀涛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