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41林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闽C/964**号轿车从德化县葛坑镇沿省道206线往上涌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6线78KM+934M路段时,因跨越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而与林某A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林某A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A(男,殁年49岁)系颅脑外伤死亡;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与被害人林某A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按协议支付了补偿款人民币8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查获经过、事故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民事调解书、赔偿款票据、谅解书,证人张某某、林某B、施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投保了相关的险种,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得到足额赔偿,且被告人另外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适当的补偿,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金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龙川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