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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余某甲、肖国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肖国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7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无职业。2009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1年12月28日,被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抓获,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彪,系上海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国义,无职业。2009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抓获,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肖国义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12月5日、2015年1月23日三次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玲、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彪、被告人肖国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肖国义于2013年11月30日凌晨,驾驶1辆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先后在本市武昌区八一路80号“恩施土家菜馆”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155元以及软珍品黄鹤楼品牌香烟2条。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余某甲、肖国义于2013年11月30日3时许,驾驶上述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在本市武昌区八一路80号“恩施土家菜馆”附近停车,由被告人肖国义驾车望风接应,被告人余某甲翻墙入店,盗走店主段某存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余某甲、肖国义于2013年11月30日5时许,驾驶上述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在本市武昌区东三路“紫和御膳坊”门口,由被告人肖国义驾车望风接应,被告人余某甲撬门入店,盗走店主田某存放在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3060元以及软珍品“黄鹤楼”品牌香烟2条。3、被告人余某甲、肖国义于2013年11月30日6时许,驾驶上述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在本市武昌区体育馆路22号“云涛酒店”,采取上述相同方式,盗走该店员工王某存放在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45元以及值班人员吴某某放在大厅座椅上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650元。4、被告人余某甲、肖国义于2013年11月30日7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体育馆路24号“花江狗肉店”内,采取上述相同方式,盗走该店员工华某放在该店大厅座椅上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余某甲、肖国义于2013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赃款赃物均被被告人余某甲、肖国义挥霍殆尽。上述事实,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3、证人陈某、余某乙、王某的证言;4、被害人段某、田某、王某、华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6、对案笔录;7、视听资料及截图照片;8、被告人余某甲、肖国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肖国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甲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肖国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余某甲、肖国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肖国义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申辩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余某甲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被告人余某甲在回答公诉机关检察人员的讯问时所供述的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故都属非法证据,应当排除。2、公诉机关提交的视频监控录像、城市视频监控截图照片、从被告人余某甲车上查获的T恤衫、帽子、证人余某乙、王某的证言等证据,都不能确定在“恩施土家菜馆”、“紫和御膳坊”、“云涛酒店”、“花江狗肉店”实施盗窃的人是被告人余某甲的事实。综上,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余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甲、肖国义在武昌区总督府酒店住宿期间,相约由被告人肖国义驾驶1辆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经过了武昌区八一路、东三路、体育馆路等地,并于当日清晨7时许回到总督府酒店,其间,被告人余某甲多次下车实施盗窃行为,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155元以及软珍品黄鹤楼品牌香烟2条。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30日3时许,被告人余某甲、肖国义驾驶上述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在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80号“恩施土家菜馆”附近停车,由被告人肖国义驾车望风接应,被告人余某甲翻墙入店,盗走店主段某存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000元。2、2013年11月30日5时许,被告人余某甲、肖国义驾驶上述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在武汉市武昌区东三路“紫和御膳坊”门口,由被告人肖国义驾车望风接应,被告人余某甲撬门入店,盗走店主田某存放在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3060元以及软珍品黄鹤楼品牌香烟2条。3、2013年11月30日6时许,被告人余某甲、肖国义驾驶上述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在武汉市武昌区体育馆路22号“云涛酒店”,采取上述相同方式,盗走该店员工王某存放在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45元以及值班人员吴某某放在大厅座椅上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650元。4、2013年1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余某甲、肖国义在武汉市武昌区体育馆路24号“花江狗肉店”内,采取上述相同方式,盗走该店员工华某放在该店大厅座椅上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1200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余某甲、肖国义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水果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013年11月30日凌晨,我所辖区八一路80号的恩施土菜馆、东三路的紫和御膳坊酒店、体育馆路22号的云涛酒店、24号的花江狗肉店(虾蟹馆)被人分别撬门入室,盗走酒店吧台抽屉内的现金,香烟以及值班员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办案民警经过现场勘察和查看现场附近监控视频发现湖北省鄂州籍的肖国义、余某甲有重大嫌疑,民警立即将肖国义、余某甲报请分局对二人实施临时控制侦查措施,2013年12月6日8时许,发现二人在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华容宾馆住宿,我所民警立即前去会同鄂州市华容区华容派出所民警在华容宾馆内将肖国义、余某甲抓获。2、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视频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11月30日我队接到我局水果湖所汇报的该所辖区体育馆路22号的云涛酒店、24号花江狗肉店、八一路80号的恩施土家菜馆、东三路的紫和御膳坊酒店昨晚23时至当日7时许被人撬门入室盗窃钱财的案件,请求我队协助查看案发地周边监控视频,我队民警当即查看了该所提供的云涛酒店被盗时的视频及四家酒店周边的城市视频,发现当日凌晨4时许有一名男子在恩施土家菜馆经过后翻越马路中间隔离护栏上了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沿八一路往洪山广场方向行驶。民警根据该车的行驶时间及车型、颜色、车背后挂有备用胎、车顶行李架等特征进行追踪发现该车行驶到八一路与东三路路口时车右转进入东三路往洪山侧路方向行驶,途径御膳坊酒店附近时停下,后该车调头沿东三路往八一路方向行驶,行驶到八一路与东三路路口时车右转进入八一路往洪山广场方向行驶,经过环岛后车进入体育馆路往湖北省体育局方向行驶,我队根据云涛酒店视频,发现案犯在盗窃花江狗肉店时被值班员工发现后同是往湖北省体育局方向逃离,在查看案犯逃离方向周边视频时,发现一辆与上述特征一样的丰田霸道越野车在案犯逃离时间约2分钟出现在湖北省体育局隔壁的太子轩酒店附近的马路路段沿沙湖大道往公正路方向行驶,行驶到沙湖大道与东湖西路路口时右转进入东湖西路上中北路,沿中北路往洪山广场方向行驶,经过洪山广场环岛右转进入民主路后到达总督府酒店门口停车。二名男子下车停好车后进入酒店,经查看酒店视频,二名男子到酒店乘电梯进入1119号房,经酒店总台查询1119号房登记人为肖国义,经进一步的调查,跟肖国义一起的男子为余某甲。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余某甲的车上查获了1件树形花纹的T恤衫、起子等物品。4、被害人段某、田某、王某、华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某、余某乙、王某的证言,证实了各自工作的餐馆被盗的事实。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6、对案笔录,证实被告人肖国义指认了其和余某甲一起驾驶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从武昌区总督府出发后曾在恩施土菜馆、紫和御膳房、云涛土菜馆附近三处地点停过车,且余某甲在上述三处地点都下了车,而肖国义留在车上等候的事实。7、视听资料及截图照片,证实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于2:44从总督府出发、2:55停在恩施土菜馆附近、4:35白色越野车出发至东三路、4:37越野车停在东三路(紫和御膳坊附近)、6:14越野车离开东三路、6:17到达洪山体育馆(云涛酒店、花江狗肉店附近)、7:20白色越野车到达总督府、7:27肖国义在总督府上电梯、7:31余某甲在总督府上电梯的事实。8、被盗酒店的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3:19至3:46嫌疑人出现在恩施土菜馆、5:45至5:50嫌疑人出现在御膳坊、6:46至6:48一身穿树形花纹T恤衫嫌疑人出现在云涛酒店、7:10嫌疑人从云涛酒店旁院子门钻出来。9、证人余某丙、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的视频截图照片中显示的人从面部长相及身体特征都像余某甲。10、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湖北省咸宁监狱假释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余某甲、肖国义的前处情况。11、被告人余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大约前几天我来过武汉,是肖国义的老板王右堂有些债务纠纷,让我过来说情的。当天晚上23时许,我和王右堂他们一起来总督府(我开的是自己的牌号鄂A×××××的车),我入住11楼1117房,肖国义跟我一个房间。凌晨过后,我跟肖国义说出去吃点东西,让他开着他老板的车子去转一下。我和肖国义一起从总督府出来了。是肖国义开的车。去了哪些地方我不太清楚,只晓得离总督府几分钟的路程。凌晨4点钟出去的,是早上7点多钟回酒店的。我只记得我下了车,下车后逛了个把小时又返回车内。车开了一段后来又下车了,像这样一共下了两次车,第二次下车到返回大约十几分钟的样子。我想下车走一下。我看他开到一个地方,就说停一下,我下去转一下。他停车我就下车了。公安人员从我车上查获的黑色的帽子是我儿子的,一个胸前有大树花纹的绿色圆领T恤是我个人的,一件新裤子是买给我干儿子的,其他的一些衣服搞不清是谁的。车子后备箱就是七条香烟,分别是硬珍黄鹤楼三条,软珍黄鹤楼两条,一条红的软的黄鹤楼和一条硬的黄鹤楼烟,还有些散烟。12、被告人余某甲在公诉机关所作的供述:2013年11月30日我和肖国义来过武昌总督府酒店入住,当晚我和他住在总督府酒店同一间房。因为肖国义的老板王友塘欠了一个债主谭小敏的钱,我和那个债主认识,肖国义跟我联系,让我过来帮忙协调一下。凌晨4、5点钟,我叫肖国义一起出来吃宵夜,是肖国义开的王友塘的车子,我们出去一直到天亮之后才回到酒店。我不记得在哪里吃的,只记得应该是离酒店不远的地方,我只吃了一碗面条,肖国义没下车,在车上等我。我不记得去了什么地方,只记得中途下了二次车,第一次是下车买面吃,第二次是下车转了一下。我是2013年12月6日在鄂州老家被抓获的。被抓当天民警从我车上搜出的带树形图案的T恤是我外甥的,鸭舌帽是我儿子的。车上的数条香烟有的是别人送的,有的是自己买来吸的。我没有盗窃。13、被告人肖国义的供述:我是帮一个叫王右堂的老乡办事,有个叫谈胜的鄂州男子跟他要账,要账的人就带着王右堂来武汉,我是帮王右堂开车的,就跟着这群人一群人来武汉搞这个事情,2013年11月26日来武汉的汉口解放公园3号门对面的爱世丽酒店,后来他听说余某甲认识跟他要钱的谈胜,就让我通知余某甲来武汉爱世丽酒店。余某甲于11月29日到武汉爱世丽酒店跟王右堂见面后,当天晚上20时许,我们一起的人又开着三辆车到武昌区民主路的总督府酒店。其中有王老板的白色丰田霸道,余某甲开的一辆黑色的本田CRV。王老板付的钱开了3个房间。我开始时跟王老板住一个房间,以我的身份证开的房。2013年11月30日凌晨,当时我跟余某甲都没有睡,他就跟我说反正你也睡不着,跟我一起出去转一转。让我开着王老板的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子(车牌的尾数是两个九)出去。余某甲跟我说这个事的时候,其他人去宵夜了。我和余某甲一起出来时,大约是凌晨2点钟左右,他没说做什么事,我开着车,他坐在车子前排副驾驶位上,他说到哪里我就往哪里开,他让我停,我就停下来。具体到了哪些地方,我也说不清楚,我对武汉不太熟。只记得中途停了三次。一直到天大亮了才返回总督府酒店。我只记得是从总督府出来右转向东开一直走15分钟左右,到了一个三叉口过了红绿灯,右边是一些围墙,余某甲让我停下车,他就下车,离开车前他还让我把车子调头,把车子停在红绿灯前不远的地方等着他。他没说下车去哪了,我也没问。接近两个小时后在他要我停车的地方上的车,我当时脱了鞋子在驾驶座位上睡觉,他上车后我才醒的,我就穿鞋子准备开车,也没发现他带什么东西上车。后来他上车后,开了不远就在司法厅附近门口,因为我看到了司法厅食堂的字,并且门口有几辆白色的像警车的车子。他就下车了。我的车子就停在司法厅食堂门口,第二次他就直接下车让我等一下。具体什么时间下车我不清楚。只知道他过一个小时左右就返回了,并且天微微亮了些。上车有没有拿东西我没注意到。第三次停车是天快亮了,我当时也不清醒,只记得车停放在路尽头的一个施工挡板那里。余某甲下车后,不到20分钟就又跑回来上车了。之后我们就绕了一圈回到了总督府酒店。余某甲没有带什么物品,空手上的车。几次停车我没有问他在搞什么,也没有跟他一起下车。当晚我穿着一件带领子黑色的袄子,下穿这黑色的牛仔裤。余某甲上穿着像T恤衫一样的无领的衣服,下穿着黑色的裤子。辩护人就其提出的非法证据的排除意见,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余某甲在中南医院的抢救病历及检查报告,证实2013年12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因昏迷送中南医院抢救的事实,拟证明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有暴力行为。2、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从小身体就很好,也没有遗传病史,更不会发生口吐白沫的异常现象。拟证明被告人余某甲被抓后出现昏迷状态是不正常的。3、律师会见时被告人余某甲所作的陈述,拟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余某甲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公诉机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的排除意见,也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南医院医生夏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余某甲因昏迷送中南医院抢救时,对余某甲作了血常规、电解质、心电图、血糖、脑CT等检查,除心电图有一点异常之外,其他指标都正常,包括血压、血氧饱和度、心率的动态监测都正常。心电图有一点异常也属于正常的,因为后续我们对其做了电解质等检查,指标都是正常的,心电图异常是电脑制作,不能作为正式报告。余某甲没有外伤,我当时病例上已经写了无外伤史。这个除了警官口述之外,我们也现场对其进行了全面体检,体表是没有外伤的。当时应该不会有生命危险,因为当时各项身体特征都是稳定的。无法判断当时昏迷是哪些原因造成,我们检查的各项指标都正常。给他挂了一袋盐水,让他留院观察。他是当晚9点多来医院的,挂了一袋盐水之后,当晚凌晨之后离开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将被告人余某甲送武昌看守所前在武汉市第三医院所作的体检报告,证实被告人余某甲2013年12月7日14时许送看守所羁押时身体状况正常。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11月30日凌晨,我所辖区发生多起酒店餐馆收银台被盗案,后经侦查发现湖北省鄂州市籍的余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办案民警报请分局,对两名嫌疑人实施临时控制措施。2013年12月6日8时许,余某甲、肖国义在鄂州市华容区华容宾馆入住时被当地派出所抓获。接此通报后,办案民警张伟、刘汉才、李博与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向求燕、刘华敏等一起赴鄂州华容区华容派出所办理移交手续。并将两人押回至水果湖派出所,押送途中民警未对两人实施过殴打行为,到派出所后民警对两人进行人身安全和随身物品检查。当天16:20时民警先将肖国义带至讯问室进行第一次讯问。当晚20:30左右,余某甲在讯问室隔壁的房间等候讯问时,突然昏倒倒地,流口水,民警立即将其送至中南医院急诊科救治。经医生检查其无外伤,其血压、心跳均正常。为查明原因,当天医院还对其头部进行CT检查,均正常,医生对其留院观察两小时后,其自行苏醒。当晚12时许,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讯问。2013年12月7日下午13时许,在武汉市第三医院对其进行入所检查时,其身体均正常,看守所民警进行收所检查无异常后将其送至看守所内关押。我所在办理该起案件中对嫌疑人余某甲、肖国义均无刑讯逼供行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余某甲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被告人余某甲在回答公诉机关检察人员的讯问时其供述的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故都属非法证据,应当排除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被告人供述,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余某甲在讯问室隔壁的房间等候讯问时,突然昏倒倒地,流口水,民警立即将其送至中南医院急诊科救治。经医生检查其无外伤,其血压、心跳均正常。侦查人员在办理该起案件中对嫌疑人余某甲无刑讯逼供行为。第二、中南医院医生夏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余某甲因昏迷送中南医院抢救时,对被告人余某甲做了血常规、电解质、心电图、血糖、脑CT等检查,除心电图有一点异常之外,其他指标都正常,体表无外伤的。第三、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余某甲2013年12月7日14时许送看守所羁押时身体状况正常。第四、被告人余某甲当庭表明其在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是违背其意愿作出的供述,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所作无罪供述不属于非法证据,对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肖国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肖国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余某甲、肖国义均申辩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均不构成盗窃罪及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证据后认为,第一、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调取了城市视频及被盗酒店的监控视频,通过城市视频追踪发现被告人余某甲、肖国义驾驶的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而且出现的时间与4家酒店被盗的时间点相吻合;第二、被告人肖国义指认了其和余某甲一起驾驶的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从武昌区总督府出发后曾在恩施土菜馆、紫和御膳房、云涛土菜馆附近三处地点停过车,且余某甲在上述三处地点都下了车,而肖国义留在车上等候的事实;第三、案发现场视频截图显示一穿树型图案T恤的人正在实施盗窃及进、出现场;第四、证人余某丙、王某证实案发现场的视频截图照片中显示的人从面部长相及身体特征都像余某甲;第五、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余某甲、肖国义抓获后,从被告人余某甲的车上查获了与案发现场作案者所穿衣服树型花纹一致的T恤衫,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余某甲、肖国义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对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甲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肖国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咸宁中刑执字第00095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余某甲予以假释的裁定。二、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连同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二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其中人民币30000元已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缴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三、被告人肖国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军审 判 员 韩 野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卓明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