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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610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住址同上。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月2日在遵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吵闹中生活。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无感情基础,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共同财产和债务平均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好,没有吵架,而且我有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原告亲戚介绍认识,于1989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女何某甲、一子何某,均已成年,其中何某甲已经参加工作,何某在家待业。原、被告均无正式工作,原告在从事牲口饲料生意,月收入3000元左右。原、被告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20万元,共同债权40万元。上述事实,有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生活需要夫妻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坦诚相待,共同解决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虽然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出现矛盾,但只要双方正视并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问题,加强沟通与交流,是能解决好问题并促进夫妻感情的。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闪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