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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冯振山与陈海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山,陈海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冯振山。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陈海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鸿彬,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冯振山与被告陈海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海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14时许,陈海生驾驶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水河北路东窑子桥北侧路段的道路西侧的马路牙子上由西向东倒车行驶时,遇冯振山驾驶银翔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此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与二轮摩托车的右侧车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振山无责任。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21.54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9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停车费540元,总计89199.74元,其中不包括诉讼费费和保全费。被告陈海生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的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平安财险辩称:陈海生为其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合理合法的费用我方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4时许,陈海生驾驶冀GHC9**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水河北路东窑子桥北侧路段的道路西侧的马路牙子上由西向东倒车行驶时,遇冯振山驾驶冀GHE6**号银翔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此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与二轮摩托车的右侧车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振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诊断为:1、右腕部大多角骨骨折;2、右腕部舟状骨骨折。原告的伤情经河北省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90日,护理30日1人。庭审中原告依据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4978.54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43元,主张医疗费5121.54元;原告依据张家口市全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个人收入证明一份,主张误工费9900元;原告依据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主张鉴定费1200元;原告依据交通费票据一组主张交通费600元;原告依据河北省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张家口市宝乐幼儿园证明一份,社区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张其女儿被抚养人冯某生活费17698.2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000元;原代:原告依据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一张、停车费一组,主张修理费1600元、停车费5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被告陈某某依据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据三张,主张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50.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错误,应该再除以2,主张按照农业户口,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张家口市二院票据不认可,属于外购药,缺乏主治医师的医嘱,不应当赔偿。被告对原告其他主张均提出不同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冯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经张家口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因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户籍虽然农业户,但原告在2006年购买张家口市桥西区大境门办事处辖区商品房居住,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城市,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配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二分之一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庭审中,被告陈某某表示保险公司不出,其愿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有异议,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工资35498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修车费及停车费,事故认定书确认双方车辆受损,系原告实际财产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有医嘱,本院无法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512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误工费88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财产损失1600元,合计76584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51元。3、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本院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陈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进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丽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