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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寇金柱、赵友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寇某某,赵某某,孟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9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负责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寇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寇某某、赵某某、孟某某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委托代理人唐某、张某、被告寇某某、赵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寇某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作出如下约定:1、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2、逾期息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复利: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根据合同第10.2条约定,原告与寇某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上海市嘉定区柳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寇某。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万元,借款期限三十年(2011年5月5日至2041年5月4日)。然而,借款人寇某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已连续积欠本息达九十天以上。根据借款合同第12.3条,其行为已严���违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担保权。由于借款人寇某现已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寇某某、赵某某系其父母,被告孟某某系其妻子,三被告均为法定继承人,遂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继承寇某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以上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实现自身债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寇某某、赵某某、孟某某在继承范围内立即归还本金585794.13元;二、被告寇某某、赵某某、孟某某在继承范围立即归还利息2962.81元、罚息11.38元、复利22.83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共计2997.02元),相应利息应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三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依法申请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嘉XXXXXXXXXXXX号他项权利证明项下的抵押房产(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柳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并就处��所得款在担保范围内全额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寇某借款及将房产抵押的事实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2011年5月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欠款及利息清单1份,证明寇某2014年6月至8月三期欠款明细情况;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对涉案房屋做了抵押预告登记;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1份,证明原告系涉案房产抵押权人的事实;三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抵押也属实,愿意以继承范围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与借款人寇某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寇某因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柳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向贷款人借款6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41年4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月���额还款法,利率为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出现连续积欠贷款本息达九十天以上的或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约定,借款人寇某将上海市嘉定区柳梁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款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人同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因同时申请住房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将所购住房同时抵押给贷款人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贷款人与上海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同一顺位的共同抵押权人。2011年4月28日,借款人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抵押预告登记,登记证明号为嘉XXXXXXXXXXXX,债权数额为商业贷款61万元,公积金贷款30万元。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显示,目前本案原告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均系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登记证明号为嘉XXXXXXXXXXXX。另,2011年5月5日,上述合同中的贷款人向寇某发放贷款61万元。寇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金额为61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41年5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20日,执行利率为5.78%,逾期利率为10.2%。截至2014年8月20日,寇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5794.13元、利息2962.81元、逾期利息34.21元。另查,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显示,寇某于2014年4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寇某之父为寇某某,母亲为赵某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寇某与孟某某于2011年6月18日注册登记结婚。本案三被告均表示,寇某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寇某间借款抵押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寇某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因寇某连续积欠本息达九十天以上,且出现借款人死亡的特殊情况,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全部借款到期,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寇某间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涉案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现根据查明的事实,三被告系寇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三被告明确表示作为寇某的继承人愿意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应对寇某对原告所负债务在各自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某某、赵某某、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寇某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85794.13元��二、被告寇某某、赵某某、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寇某遗产范围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截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962.8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4.21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原告与寇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三、被告寇某某、赵某某、孟某某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寇某某、赵某某、孟某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柳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一、第二项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寇某某、赵某某、孟某某所有(该抵押物另行设定其他抵押等不在此限),不足部分由被告寇某某、赵某某、孟某某继续清偿(清偿债务以继承寇某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被告寇某某、赵某某、孟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43.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