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铜中刑减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余博武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刑减字第01215号罪犯余博武,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西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博武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3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九年四月十九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4年12月3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余博武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3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重视“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奖励积极二十九个。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博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执行至二0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丽红审 判 员  刘延川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花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