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郑名宝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名宝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55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名宝。辩护��孙成良,上海市锦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名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名宝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孙成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凌晨,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郑名宝暂住处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将其抓获,并当场从该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7.81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于某、柏某、史立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有关的前科材料、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名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郑名宝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郑名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名宝否认公安机关从其暂住处的两个利群香烟盒中查获的33.65克白色晶体和1.50克红色圆形药片系其所有;其辩护人认为无证据证实上述物品系被告人所持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凌晨,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郑名宝暂住处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将其抓获,并当场从该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7.8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柏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郑名宝经人介绍成为普通朋友,其曾向郑名宝购买过几次毒品。2014年7月9日,其去本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XXX室郑名宝家中聊天,郑名宝告诉其第二天他要去宁波,因有个女的要买冰毒。当时郑名宝从屋子的不同地方拿出大概70-80克的冰毒,有的在抽屉里,有的在床底下,有的在衣服口袋里,当时这些毒品有小袋装好的好几袋,还有一袋大的,里面大概几十克。大部分都是冰毒,还有一点点红色药丸一样的冰果。2、证人于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十几天前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大哥”,“大哥”是贩毒的。2014年7月9日20时许,其去本市东大名路“大哥”的家中闲聊,当时“大哥”在床上,用一个称在称冰毒,然后分装到几个塑料袋里,再把分装好的毒品放在一��红色的首饰盒里,后又把首饰盒放到门背后的一个包里。“大哥”让其第二天送他,故当晚其住“大哥”那里。第二天凌晨1时许,其至室外方便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向其询问了“大哥”的情况后,就去找“大哥”了,后民警将其等人带至派出所。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其借给被告人郑名宝暂住。4、证人陶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思派出所民警。2014年7月10日2时许,其与同事等人根据线索在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弄XXX号门口,抓获一名涉嫌吸毒的男子,后根据该男子的交代与指认,在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又抓获一名涉嫌吸毒的男子,遂对该室内进行搜查,经查,在该室门口包内一红色盒子内查获4包白色晶体、桌上一绿色盒子内有6包白色晶体、床上查获1包白色晶体、在该室西北侧墙角两个利群香烟盒内查获3包白色晶体及2包红色圆形药片。据此,经出示工作证后将该2名涉毒嫌疑人依法传唤至派出所。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和拍摄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名宝暂住处扣押得白色晶体14包、红色圆形药片15颗。6、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郑名宝的46.31克白色晶体、1.5克红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毒品已经扣押后被公安机关收缴。8、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郑名宝尿液检测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反应呈阳性。9、相关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郑名宝的前科情况和刑满释放时间。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郑名宝的到案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郑名宝否认公安机关从其暂住处的两个利群香烟盒中查获的33.65克白色晶体和1.50克红色圆形药片系其所有;其辩护人认为无证据证实上述物品系被告人郑名宝所持有的意见,经查,证人柏某、于某的证言笔录,均证实其2人目睹被告人郑名宝将毒品分装后藏匿于暂住处;证人陶某某的证言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对此予以了佐证;证人史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其借给被告人郑名宝暂住,综上,公诉机关认定从被告人郑名宝暂住处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弄XXX号XXX室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7.81克,均系被告人郑名宝所持有的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郑名宝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名宝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郑名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名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名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娟娟审 判 员 王美玲人民陪审员 王正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