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金山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海汇疆物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山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海汇疆物流有限公司,诸新燕,金林冲,张雪花,陈水平,上海平花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进畅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614号原告上海金山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汇疆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诸新燕。被告金林冲。被告张雪花。被告陈水平。被告上海平花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进畅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金山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汇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疆公司”)、诸新燕、金林冲、张雪花、陈水平、上海平花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花公司”)、上海进畅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6月12日,因被告汇疆公司、进畅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2014年11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柏淑清,被告诸新燕暨被告金林冲委托代理人,被告张雪花暨被告陈水平委托代理人、平花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疆公司、进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汇疆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汇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诸新燕、金林冲、张雪花、陈水平以及被告平花公司、被告进畅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汇疆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600,000元,但被告汇疆公司于到期日仅归还了30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被告汇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5,332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诸新燕、金林冲、张雪花、陈水平、平花公司、进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诸新燕、金林冲、张雪花、陈水平、平花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300,000元没有异议;已支付的利息的金额不止25,332元,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每月支付了9,000元利息;不同意支付律师费;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真实的,由于原告未交付保证合同,因此不清楚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汇疆公司、进畅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贷款还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汇疆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汇疆公司于借款合同到期后归还了30万元;2、贷款到期后支付利息情况表,以证明被告汇疆公司与借款合同到期后向原告支付的利息金额;3、保证合同3份,以证明被告诸新燕、金林冲、张雪花、陈水平、平花公司、进畅公司为被告汇疆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被告诸新燕、金林冲、张雪花、陈水平、平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中所载明已支付利息的金额有异议;证据4不予认可。鉴于被告汇疆公司、进畅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汇疆公司、进畅公司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诸新燕、金林冲、张雪花、陈水平、平花公司为证明其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每月支付了9,000元利息的抗辩,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以及短信记录予以证明。其证据中明确每月支付到原告账户的利息金额为4000元或4133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统计金额一致,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认可。被告汇疆公司、进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诸新燕、金林冲、张雪花、陈水平、平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4经本院核对,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借款合同第六条利率和利息中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16%;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约定:3、被告汇疆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又未获展期的,除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违约金=逾期贷款本息×合同约定的日利率×100%×逾期天数;第十六条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申请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用等)均由被告汇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汇疆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汇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诸新燕、金林冲、张雪花、陈水平、平花公司、进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诸新燕、金林冲、张雪花、陈水平、平花公司、进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另,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原告将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于法有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汇疆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金山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5,332元);二、被告上海汇疆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山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诸新燕、金林冲、张雪花、陈水平、上海平花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进畅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汇疆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汇疆物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上海汇疆物流有限公司、诸新燕、金林冲、张雪花、陈水平、上海平花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进畅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代理审判员  周晓宇人民陪审员  李美幸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