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周维猛与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猛,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2390号原告周维猛。委托代理人吕继领,睢宁县双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睢宁县梁集镇北河村车店组。法定代表人沈磊,该公司经理。原告周维猛与被告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猛诉称:原告承建被告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蔬菜大棚。建成后,被告共欠人工费47500元,于2010年4月27日、2010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75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谷物及蔬菜研发、种植、销售等项目经营。原告周维猛为被告建蔬菜大棚,经结算,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建棚人工费”43600元;于2010年10月16日出具一份验工报告,载明原告所建FM棚经验收合格,扣除300元卡膜费后尚欠39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能给付47500元欠款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维猛为被告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建大棚,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47500元未支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维猛欠款475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88元,由被告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爽人民陪审员 王献明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