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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17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丁火山与丁辉、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火山,丁辉,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历商初字第1743-2号原告丁火山,男,回族,1982年出生,住址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洁,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辉,男,1972年出生,住址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法定代表人丁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丁火山诉被告丁辉、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2014年5月19日,丁火山与丁辉所签订的《借据》中未约定合同签订地及管辖法院,《借据》中所载明的“签订地点:济南市历下区”系手写添加内容,其笔迹和手印明显是丁火山个人的,该内容不能作为管辖确定的依据。其次,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泉州市,属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辖区。请求将该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5月19日,丁火山与丁辉所签订的《借据》中所载明的“签订地点:济南市历下区”系手写添加内容,该手写添加内容系原告丁火山书写并加盖手印。原告丁火山陈述该添加内容的形成时间系2014年5月19日,但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丁火山因暂时无法调取留存在相关档案部门的同期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其向本院提出因借款人系被告丁辉,请求将本案移送到被告丁辉户籍所在地法院即福建省晋江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14年5月19日,丁火山与丁辉所签订《借据》中约定借款方为丁辉,担保方为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借据》中“签订地点:济南市历下区”的内容系原告丁火山手写添加,且原告丁火山暂无证据证实该手写添加内容的形成时间与《借据》系同一时间,故该管辖约定无效。被告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泉州市,该地点属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辖区,故本案应由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文审判员 李兰霞审判员 耿 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晓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