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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于某、霍某等寻衅滋事罪,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霍某,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磁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23日到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1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被告人霍某,农民。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被告人苗某,农民。2014年10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阳泉北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10月11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霍某、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霍某、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7月28日23时27分,磁县磁州镇粮斗庄村范文红和康保义乘出租车从西向东行驶至磁县振兴路老街坊休闲茶馆门口时,与从东向西驾驶车辆的赵利国(在逃)、被告人于某相遇,因堵车双方发生争执。后赵利国手持砍刀、被告人于某手持木棍从车上下来,对范文红、康保义进行殴打,将范文红、康保义致伤。经磁县法医医院鉴定,范文红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康保义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和受害人范文红、康保义达成了和解协议,范文红、康保义对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于某到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1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二、被告人于某想在磁县路村营乡东武仕村西南南水北调土地复耕工地上承包点活干。2014年3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于某召集霍某、苗某、高春雷(在逃)等人乘车赶到南水北调土地复耕工地上强令施工人员停工,东武仕村委会委派的监工人员于金良、于树文到现场让施工人员继续施工时,被被告人于某、霍某、苗某等人持木棍打伤。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于金良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于树文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苗某的家属和受害人于金良、于树文达成了和解协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霍某的家属与受害人于金良、于树文达成了和解协议,受害人于金良、于树文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于某、霍某、苗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范文红、康保义、于金良、于树文的陈述;证人康增义、王庆山、杜金红、胡海军、王妍、赵志军、韩明海、韩振平、胡运波、于石银、于堂、于俊生、于九州、陈山青、于振国的证言;鉴定意见结论书及伤情照片;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投案自首证明;和解协议、撤诉书及谅解书、谅解笔录;同案赵利国的供述;以及三被告人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因堵车和他人发生纠纷后,思想不冷静,持木棍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受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于某为达到揽工程的目的,召集被告人霍某、苗某等多人对施工工地进行阻挠,并任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于某一人犯两罪,依法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于某在故意伤害他人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苗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三、被告人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被告人霍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被告人苗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林海审 判 员  姚纪泽人民陪审员  徐涛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尚海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