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杨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袁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袁小飞,胡祥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杨惠,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侯栋,男。委托代理人侯敬明,男。被告袁小飞,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被告胡祥存,男,住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城厢镇洋沙一村XXX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卢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峰,男。委托代理人单磊,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惠与被告袁小飞、被告胡祥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惠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建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思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