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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陈德炎与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与海南戎居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德炎,海南戎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异字第8号案外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负责人蒋明光,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家僡,该行职员。申请执行人陈德炎。被执行人海南戎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斌,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德炎与被执行人海南戎居过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居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4)龙执字第2123号]中,案外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称,我行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贵院第212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戎居公司在我行处的按揭保证金账户(11006XXXXX)冻结人民币118900元,我行已根据通知要求冻结了上述款项。我行认为贵院院冻结被执行人戎居公司在我行处的按揭保证金账户(11006XXXXX)存款,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我行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我行(甲方)与戎居公司(乙方)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开发商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保证金担保责任,并在甲方指定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1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动用该款项。担保期限自我行为借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至房屋他项权证办妥并交付甲方后另加一年;如借款人在乙方提供阶段性担保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催收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乙方授权甲方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根据协议,我行为戎居公司开立了账号11006XXXXX的按揭保证金账户,存款类型为:房屋按揭贷款开发商短期保证金,为按揭贷款债务的质押担保金,专用于购房按揭贷款债权的担保,即使是戎居公司也不得擅自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该笔保证金已质押给我行,我行对该笔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若将该项资金冻结或扣划给申请执行人,会导致我行丧失对该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购房按揭贷款风险加大,我行债权难以实现。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行特此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据法律与事实情况,依法解除对海南戎居工程有限公司在我行处的按揭保证金账户(11006XXXXX)中人民币118900元存款的冻结,待该保证金所担保的异议人主债权实现或达到解除条件后方予以冻结。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德炎与被执行人戎居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18日以(2014)龙执字第2123-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戎居公司在平安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账号:11006XXXXX)账户内的存款118900元。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对此提出异议,主张该账户系被执行人在其处开立的按揭保证金账户,该笔保证金已质押给其,本院冻结该账户损害其优先受偿权,并向本院提交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保证金账户基本信息、“戎居一号公寓”按揭贷款明细等证据。2006年3月21日,深圳发展银行海口分行(现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与戎居公司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深圳发展银行海口分行作为戎居公司销售戎居一号公寓项目的按揭贷款银行,戎居公司在该行开立指定账户。戎居公司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保证金担保责任,并在该行指定账户上存入相当全部按揭贷款余额8%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该行同意,戎居公司不得动用该款项。担保期限自该行为借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至房屋他项权证办妥并交付该行后另加一年;如借款人在戎居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戎居公司保证在接到该行书面催收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戎居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戎居公司授权该行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账号为11006XXXXX的账户基本信息显示,户名为戎居公司,开户行名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录入日期为2006年4月27日,存款类型为房屋按揭贷款开发商短期保证金。该账户未显示存款余额。听证会上,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表示该账户内的存款数额会有变化。上述事实有《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保证金账户基本信息、本院(2014)龙执字第2123号执行裁定书、听证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的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有质押的合意,且该合意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约定。本案中,案外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与被执行人戎居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关于戎居公司在该行处开立指定账户上存入一定比例数额作为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未明确该账户的用途是质押担保,应认定双方并无将保证金账户用于质押的合意,不符合《担保法》规定质押合同成立的要件,故本院对案外人关于涉案保证金已质押给其的主张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理解与适用》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涉案账户内的余额不断变化,款项并未特定化,不符合质押物特定化的要求,故案外人关于其对该笔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运坤审判员  林明雅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静审核:王晓撰稿:林明雅校对:符秋影印刷:符淑玲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8日印制(共印8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