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2年4月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诸暨市公安交警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22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草塔镇凯翔大道上的石浦海鲜饭店驶往望云亭后又驶往三角广场方向。20时22分许,途经望云路51号地方时,被正在执勤检查的交警当场查获。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抽取血样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陈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录像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