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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廖永安与刘良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良高,廖永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良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永安。上诉人刘良高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廖永安与刘良高于2008年4月口头约定,刘良高将位于怀化铁北光明里8栋206室一套(单位房改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0103755)住房出卖给廖永安,价款为3万元。2008年7月底,廖永安付清全部房款,刘良高收到房款后将该套住房交付给了廖永安使用。2008年12月,廖永安、刘良高补签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协议对双方的口头协议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并约定刘良高有义务协助廖永安办理房屋转户登记手续,等等。协议签订后,刘良高至今未给廖永安办理上述所购住房的房屋产权转户手续。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廖永安、刘良高于2008年10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廖永安已按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刘良高应按协议约定为廖永安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转户登记手续。故廖永安要求刘良高为其依法办理房屋转户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廖永安与刘良高于2008年10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二、刘良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廖永安办好位于怀化铁北光明里8栋206室(所有权证号:00103755)住房一套的产权转户登记手续,转户所需费用由廖永安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刘良高负担。宣判后,刘良高上诉称:《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首先违约,只付房款17000元,还有13000元因存折未到期就没有再给付。在居住期间又私自处理掉上诉人的电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太过草率,损害上诉人的正当权利。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廖永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在二审中,刘良高称其当时不知剩下的13000元廖永安是否已付给其妻子,现在其妻已经认可收到了该13000元。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在二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求,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廖永安已付清房款,刘良高有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刘良高拒绝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属违约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廖永安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良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审 判 员  曾美英审 判 员  金 丽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