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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汪显贵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显贵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显贵,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从事养殖,住六安市金安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显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显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公安机关民警在入户走访中,在被告人汪显贵位于本市金安区中店乡椿岗村大院组的家中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疑似火药若干,该枪系汪自己使用。经鉴定,该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汪显贵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枪支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人陆某、谢某、吴某证言,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显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显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火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子如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弘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