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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执字第5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孙元亭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元亭,梁爱东,于志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阳执字第549-1号申请执行人:孙元亭。被执行人:梁爱东。被执行人:于志南。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3)莱阳民一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车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梁爱东所有的鲁FEV9**面包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间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松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尉世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