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黎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黎城有限公司诉黎城宏鑫汽运有限公司、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黎民初字第335号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黎城有限公司。地址:黎城县广邯街**号。法定代表人张黎平,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启龙,男,195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公司家属院,系公司职工。被告黎城宏鑫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城县黎侯镇仵桥村。法定代表人张雷红,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海芳,男,1966年2月21日生,住黎城县广盛苑小区,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晓波,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黎城县东阳关镇人,运输经营车主,住本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住所地,黎城县桥北街***号。负责人王相钧,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男,198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黎城县桥北街100号,公司职工。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黎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城煤运公司)诉被告黎城宏鑫汽运有限公司(宏鑫公司)、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城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启龙、被告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芳和韩晓波、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城煤运公司诉称,被告李某某从事车辆运输经营,自有货车晋D234**挂靠在被告宏鑫公司。2014年1月24日夜,被告李某某驾驶晋D234**货车往黎城火车站送货时,货车不慎挂断原告煤站电线,导致6根水泥电杆折断、160KVA变压器和变台及其他设备损毁,煤站用电中断,至今没有恢复。事后,被告李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一直没有理赔。经黎城电业局所属长治市容海泰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黎城分公司预算,恢复用电工程所需材料、人工费等项共计179402.51元。由于被告李某某损坏原告煤站用电设备,不仅影响了生产、生活正常用电,还造成原告按月支付变压器无功电费的不必要经济损失,仅2014年2月至4月造成经济损失5702.49元,且一天不恢复用电,无功电费损失不断增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因损毁原告用电变压器及线路等设备,恢复用电工程费179402.51元、无功电费5702.49元,合计185105元。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评估,支付评估费5000元,故增加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0105元。被告宏鑫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对赔偿数额有异议。1、原告黎城煤运公司架设的电线高度不符合安全标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2、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客观。3、晋D234**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货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4、根据宏鑫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宏鑫公司并不承担车辆引起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是:2014年1月2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晋D234**自卸货车往黎城火车站送货,货车的车斗未落下,在行驶中不慎挂断原告煤站电线,造成6根水泥电杆折断、160KVA变压器和变台及其它设备损坏,煤站用电中断的交通事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发生的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第一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长治市容海泰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黎城分公司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原告变压器等设备损坏的事实。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变压器设备是电业局于2001年架设的,是符合规定的,十几年来没有发生任何问题,现是因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落下车斗挂住低压电线拖倒电杆造成的,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宏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其没有证据提供,认为,1、本案所涉用电设备的产权属于原告黎城煤运公司,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用电设备本身是合法的;2、本案用电设备属于高压线路,原告应当说明其架线高度符合标准。否则,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其没有证据提供,认为原告架线高度不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意被告宏鑫公司的意见。针对本案第二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预算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经黎城电业局所属长治市容海泰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黎城分公司预算,原告黎城煤运公司恢复用电工程费用预算总额是179402.51元,该原件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评估时被取走。2、工商银行转款业务回单凭证三支,用以证明2014年2月17日、3月17日、4月17日原告支付的煤站电费分别为3650.03元、1026.23元、1026.23元,合计为5702.49元。3、山西奥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情况,但该评估报告鉴定损失偏低,实际安装系电力公司,故经济损失应当以电力公司预算为准。4、评估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支付山西奥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5000元。被告宏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首先从形式上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其次黎城电业局所属长治市容海泰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黎城分公司不具备评估预算的资质,预算并不是实际花费的数额,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原告认定损失的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评估报告与预算都是原告提供的,相互矛盾,都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与证据3有异议,其内容互相矛盾,应当按照评估报告鉴定的损失为准;对证据2有异议,保险公司只应承担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无功电费不予承担;对证据4的评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宏鑫公司针对第二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根据挂靠合同的约定,被告宏鑫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3、交强险批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保险人为长治市郊区安昌运输服务队,2013年7月22日经批单变更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为被告宏鑫公司。4、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晋D234**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宏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长治市容海泰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黎城分公司证明材料,三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预算表,三被告均有异议,鉴于长治市容海泰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黎城分公司没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预算没有除掉折旧与残值,该预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电费单据,从证据内容分析,2月份的电费单据实为1月份的实际用电量费用,不能作为损失予以认定;3、4月份的电费单据实为2月份、3月份的用电量,属变压器损坏产生的其他无功电费,应予认定,鉴于该变压器损坏应及时报停使用,故酌情确定无功电费为一个月的损失1026.23元;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出具的,该评估报告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用,真实,应予确认。对被告宏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综上所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0月20日,原告黎城煤运公司的煤站内电力设施损毁损失,经山西奥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被损毁资产价值为14250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原告因变压器等设施损毁,造成了无功电费,酌情认定为1026.23元。共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48534.23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晋D234**自卸货车在被告宏鑫公司名下挂靠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晋D234**货车在行驶中因未落下车斗挂住原告黎城煤运公司所属煤站的电线拖倒电杆,造成变压器等相关设施损毁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货车在被告宏鑫公司名下挂靠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宏鑫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晋D234**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精神,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共计为1122000元,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48534.23元,故被告李某某、宏鑫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原告诉称应按预算表计算损失,但该预算未除掉设备的折旧及残值,故该损失不确实,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无功电费,因其明知变压器等设施的损毁,未及时申报停用,放任了损失的扩大,故酌情确定损失一个月无功电费较为合理。三被告辩称原告的电线线路不符合规定的高度,应承担事故责任,但该变压器及线路的安装系电力部门施工安装的,具有其合法性,而三被告均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安装电线线路不合理的事实,故三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依照保险合同不承担评估费,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保险合同约定与法律相悖,其理由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黎城有限公司的变压器等电力设施、评估费、无功电费等经济损失148534.23元。二、被告李某某、黎城宏鑫汽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敏审 判 员 郭玉虎代理审判员 段慧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路秀红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