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7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周美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2014年8月13日23时30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湘潭县润玉酒店门前地段时与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湘CX63**号小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湘潭县润玉酒店门前地段时与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遇危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且事发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已按协议支付赵某某近亲属62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任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0227号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93号小型轿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情况意见;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185号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初步确定书;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3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说明;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车辆、证件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某的驾驶员信息查询;身份证;本县石鼓镇向阳村民委员会证明;事故处理协议、谅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付款凭证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行人被害人赵某某相撞,致其死亡,且肇事后当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明利审 判 员 罗雪姣人民陪审员 周美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