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一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谷某诉刘某某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一初字第00053号原告谷某,男,1991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新兴镇。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1月9日生,汉族,司机,住址陕西省富平县美原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地C区32-110、111号。负责人崔文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凤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锦州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15时48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轿车与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住院时保险公司和我协商让我回家养,误工费给到我伤好为止,所以伤未好就出院了。出院后去医院复查三次,最后一次2014年12月12日,医生让我功能锻炼恢复四个月。事故前我在沈阳市内居住,并在沈阳市印双杰虹桥水果超市工作,月工资4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拐杖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583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2、门诊病志、住院病志、诊断书,证明治疗情况;3、医疗费收据、辅助器具费(拐杖)收据,证明费用支出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5、沈阳市暂住证,证明在沈阳居住,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系城镇居民,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印双杰虹桥水果超市证明,证明原告在该超市工作,月工资4000元,误工费按此标准计算。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辽GD29**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供保险单二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印双杰虹桥水果超市的证明有意见,认为未提供超市的营业执照和用工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单位的用工关系和实际每月收入情况,不同意按该工资标准给付误工费。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充分,原告的误工费不能按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计算。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8日15时48分,在黑山县大兴乡吴台村丁字路口西,被告刘某某驾驶辽GD2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谷某相刮碰,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黑山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内踝骨骨折”,住院1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未愈出院。出院时保持石膏外固定,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出院后复查三次,前两次检查诊断为“石膏固定术后改变”,第三次复查是2014年12月12日,检查后医嘱:功能锻炼恢复时间4个月。共花医疗费10699.70元(其中刘某某垫付615元)、辅助器具费70元(拐杖)、交通费416元。原告是农村户口,居住在沈阳市内,护理人是城镇居民。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辽GD29**号轿车在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故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据原告出院时医嘱和出院后三次复查诊断及医嘱,原告要求出院后8个月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150.72元、护理费1331.52元、交通费416元、辅助器具费(拐杖)70元,合计29968.24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85元,合计1934.70元;二款共计31902.9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英英赔偿清单医疗费10699.70元;误工费70.08元X259天=18150.72元;护理费70.08元X19天=133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19天=950元;营养费15元X19天=285元;交通费416元;辅助器具费70元(拐杖)。合计31902.94元。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0655790104000686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