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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7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唐作富与崔真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作富,崔真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7769号原告:唐作富,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21日,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丁兵,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真洪,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9月19日,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原告唐作富诉被告崔真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昌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作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丁兵,被告崔真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9月,被告以其有关系可以承揽中国农业银行三台县支行机关院内场地硬化项目但资金不足为由,邀原告和原告的朋友罗森一起做该项目。三方于2013年10月24日达成协议,约定共同经营事项。因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前期事务,故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一张注明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此后,三方继续合作,原告投入不少资金,该项目于2014年4月完工,被告结算并收取了该项目的工程款。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2572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以上两笔款项,被告至今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金122572元并支付其中30000元从2013年10月25日起,92572元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30000元的借条和92572元的欠条是我出具的,其中92572元的欠条不符合实际情况,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所得税,因审计支出的费用1400元,资料费2000元都没有进行计算。工程款是由我结算和领取,但发包方未扣留质保金,工程是否无责任还不明确。罗森也是合伙���之一,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包含罗森的工程款,应由原、被告及罗森三人再一次进行结算。目前三人账目没有明确清算的情况下,不具备立案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罗森签订《协议》,约定“三人参与共同实施中国农业银行三台支行机关院内场地硬化项目工程:1、工程中标总价款391399元,前期运作费40000元作为成本开支;2、崔真洪主要负责甲方人际关系协调和款项的催收;3、唐作富主要负责资金的支付及材料的采购;4、罗森主要负责现场施工和技术指导;5、三人必须互通意见,在做出实施方案前必须三人协商后再做决定,不能一人擅自作主,工程结余款分配比例崔真洪40%,其余两人各30%;6、工程款到账后必须满足工程所属开支,不得挪用,若确急需,由三人协商后酌情考虑。”2013���10月25日,被告崔真洪向原告唐作富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记载“今借到唐作富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崔真洪”。2014年8月29日,被告崔真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记载“今欠唐作富工程款人民币92572元(大写玖万贰仟伍佰柒拾贰元整)崔真洪”。庭审中,被告崔真洪提供绵阳金典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报告书及2013年9月5日出具的审计费票据,证明审计结算工程款金额为390878.90元,审计费500元。被告提供《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和《应付三台农行机关分行工程款明细》各一份,证明其系从四川省非常伟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5%,所得税为工程总造价的2%,四川省非常伟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扣管理费3164元、所得税4218元。被告还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收据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两张,证明其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因工程结算报价被审减支出900元,2013年9月12日支付雷富勇封标及资料费2000元,2014年10月14日支付民工老严和秦兵工资5400元。被告主张以上支出的费用在其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时未进行结算,应当由原、被告与罗森三人重新进行结算。庭审后罗森向本院陈述,其与唐作富是朋友,原来不认识崔真洪,唐作富与崔真洪都不懂做工程,因此,唐作富请其管理,签订协议属实但崔真洪只认唐作富,完工后进行了结算,因唐作富已支付其利润18000元,对欠条中记载的金额全部由原告主张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协议、借条、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借款及合伙承揽工程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争议属于合同纠纷。对于前期借款30000元未清偿的事实,双方无异议,被告应当偿还。对于工程欠款92572元,原告主张系双方结算确定的最终金额,被告主张欠条记载的金额有误,未计算管理费、所得税及部分支出,应由三人重新结算。本院认为,施工方委托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已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被告辩解未结算的审计费支出时间为2013年9月5日,而《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的管理费、所得税更是在工程施工前就已明确,被告主张的因工程结算报价被审减支出900元、支付雷富勇封标及资料费2000元均发生在欠条产生前很长一段时间,而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记载的金额具体到个位数,显然是经过详细计算所产生,被告现无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欠条记载金额有误,对欠条及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应当予以采信。案外人罗森已向本院明确表示唐作富已支付其该得款项,同意欠条记载的工程款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因此,被告主张欠款包含案外人罗森的权益,应由三方重新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借条和欠条均未记载款项的给付时间,原告主张借款30000元从2013年10月25日起,欠款92572元从2014年8月29日起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真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唐作富清偿借款30000元、工程欠款92572元,合计122572元;二、驳回原告唐作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本院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崔真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昌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