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叶斌与吴建君、胡丹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2843号原告:叶斌。被告:吴建君。被告:胡丹宏。原告叶斌与被告吴建君、胡丹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君、胡丹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斌起诉称:被告吴建君、胡丹宏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吴建君向原告叶斌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月利率1.5%,按月结算。同日,被告吴建君、胡丹宏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以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街社区西街小区12幢2单元1101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吴建君借款后支付截至2013年7月25日止的利息,后于2014年5月13日支付利息5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50000元)。2、原告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建君、胡丹宏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合同、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建君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叶斌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的事实。证据3、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建君、胡丹宏以共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建君、胡丹宏于199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吴建君、胡丹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吴建君、胡丹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原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吴建君、胡丹宏于199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吴建君向原告叶斌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同日,原告叶斌通过其开立在台州银行的账户(账号62×××31)转账人民币1133040元至被告吴建君账户(账号10×××48),余款人民币6696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吴建君。被告吴建君收到款项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叶斌借款金额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收款人吴建君,2012年10月26日。”同日,被告吴建君、胡丹宏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街社区西街小区12幢2单元1101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叶斌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台房他证黄字第2378**号),其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吴建君借款后仅支付截至2013年7月25日止的利息,后于2014年5月13日支付利息5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君以其与被告胡丹宏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街社区西街小区12幢2单元1101室的房屋为担保向原告叶斌的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建君提供了借款,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吴建君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建君应支付原告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建君、胡丹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两被告以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街社区西街小区12幢2单元1101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吴建君不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君、胡丹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含已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0元)。二、若被告吴建君、胡丹宏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叶斌有权对被告吴建君、胡丹宏所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街社区西街小区12幢2单元1101室房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18元,由被告吴建君、胡丹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1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 清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