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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卢敬福与卢仲星、阙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号原告卢敬福,男,汉族,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张秀娟,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仲星,男,汉族,住永定县。被告阙秀平,女,汉族,住永定县。原告卢敬福与被告卢仲星、阙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龙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敬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仲星、阙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敬福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卢仲星、阙秀平因做生意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两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才于2013年11月3日和2014年6月13日支付两笔共计4,000元的利息,此后再未支付过利息,本金也分文未还。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卢仲星、阙秀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卢仲星、阙秀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息1,080元的事实。2、坎市信用社的现金进账单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3日和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各支付2,000元,共计支付了4,000元利息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卢仲星、阙秀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被告卢仲星、阙秀平,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卢仲星因做生意需要周转向原告卢敬福借款现金100,000元,后偿还了原告4,0000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卢仲星、阙秀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卢敬福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正)(月息1,080元正),借款人:卢仲星、阙秀平,2012年12月7日。”出具借条后,两被告仅于2013年11月3日和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两笔共计4,000元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本金也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卢仲星、阙秀向原告卢敬福借款6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合法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条中写明的“月息1,080元”,属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8%的意思表示,且该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应从中扣除。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仲星、阙秀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卢敬福借款6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应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81元,由被告卢仲星、阙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许龙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阙庆琳(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