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万某、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2005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8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8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检调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万某、刘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万某因与被害人许某的矛盾,于2013年2月8日凌晨纠集被告人刘某及“阿光”(另案处理),携带砍刀至本市新北区星北发展大厦地下车库,被告人刘某持刀追砍被害人许某,致被害人许某头、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许某对被告人万某、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闵某、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医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刘某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万某、刘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柳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