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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陈欣妍与上海捷滕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欣妍,上海捷滕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1号原告陈欣妍,女,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陈禕(系原告陈欣妍父亲),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灵芝,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捷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庄春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根荣,男,上海捷滕建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庄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欣妍诉被告上海捷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滕建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欣妍诉请被告捷滕建材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5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或者不计入部分,由被告捷滕建材公司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欣妍的法定代理人陈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灵芝、被告捷滕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根荣、太平洋保险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被告捷滕建材公司提出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陈欣妍垫付了医药费438.90元,要求本院在本案一并处理,即由原告陈欣妍予以退还。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陈欣妍提供的户籍资料、事故车辆信息资料、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卡、部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与被告捷滕建材公司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部分医疗费单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陈欣妍上述诉请中的医疗费4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捷滕建材公司为原告陈欣妍垫付的医药费438.90元,本院在本案一并处理,即由原告陈欣妍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欣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928.9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62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上海捷滕建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欣妍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陈欣妍应于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被告上海捷滕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438.90元;驳回原告陈欣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捷滕建材有限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良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