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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冯玉权贩卖毒品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玉权。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玉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莲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玉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冯玉权在陆川县城河坝村高庞酒楼对面一出租屋的一楼内,以200元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卖给他人,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重1.2克的毒品一小包和毒资200元。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玉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冯玉权定罪处罚。被告人冯玉权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玉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毒品交接凭证、指认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冯玉权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冯玉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冯玉权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玉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玉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玉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玉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朱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敏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