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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耿道祥、徐国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道祥,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道祥,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文盲,个体打工,家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人耿道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2日被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6月24日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耿道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吕琦,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打工,家住安徽省枞阳县白梅乡小街村西湾组**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光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道祥、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道祥及其辩护人吕琦、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光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道祥、徐某甲于2014年8月26日晚11时许,来到安庆市开发区回祥东村62栋1单元楼道口,由被告人徐某甲望风、被告人耿道祥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一辆车牌号为皖HLX9**的蓝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之后,二人骑该车行至开发区百科园时被保安查问,便弃车逃离。被告人耿道祥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8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道祥、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50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耿道祥是累犯,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耿道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没有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耿道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耿道祥此次犯罪系因自身经济困难、临时起意,没有事先踩点,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没有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处于盲从位置;2、被盗摩托车购买价5000多元,已使用几年,鉴定价格偏高,车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危害后果较小;3、被告人徐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法可减轻处罚;4、被告人徐某甲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耿道祥、徐某甲骑乘电瓶车来到安庆市开发区回祥东村小区附近,耿道祥提出盗窃摩托车,由徐某甲望风。之后,被告人徐某甲在旁边望风,被告人耿道祥则走到该小区62栋1单元楼道口,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沈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皖HLX9**的蓝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之后,被告人耿道祥骑盗窃的摩托车、被告人徐某甲骑电瓶车回到安庆市宜秀区凯旋尊邸工地。被告人耿道祥担心将该摩托车放在工地不安全,要被告人徐某甲陪其到枞阳,将该摩托车藏在枞阳。二人骑该摩托车行至安庆市开发区光彩一期A5区西边路口时被保安查问,便弃车逃跑,被告人耿道祥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8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沈某某。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江某某、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耿道祥、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耿道祥的辩护人提出耿道祥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耿道祥有三次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此次作案离其出狱不满一年,足见其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徐某甲处于盲从位置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盗窃犯意由被告人耿道祥提起,且由其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实施盗窃,并在盗窃得手后将摩托车骑回工作的工地,又要将摩托车藏到枞阳,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某甲实施了望风之帮助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鉴定价格偏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系侦查机关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作出,并依法告知徐某甲,徐某甲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且未提出重新或补充鉴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耿道祥、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道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其在庭审中供述与前期供述有出入,但未对主要犯罪事实翻供,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该项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系从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系自首,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其量刑情节,对其单处附加刑。据此,对被告人耿道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道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人民陪审员  龙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