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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道钦申请执行刘刚、阳永琴其他合同纠纷17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道钦,刘刚,阳永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中执字第175号申请执行人张道钦,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刘刚,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阳永琴,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原告张道钦与被告刘刚、阳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资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道钦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刘刚、阳永琴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1月20日前履行本院(2014)资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履行标的款4350000元,以及承担本案执行费45900元。被执行人刘刚、阳永琴未履行。被执行人刘刚、阳永琴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财产已由温江区法院评估、拍卖,申请人张道钦已向温江区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其余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张道钦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举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耿征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