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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执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成建良与湘潭大祥置业有限公司、周国强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建良,湘潭大祥置业有限公司,周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法执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成建良,男,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何业伟,湘潭市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湘潭大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车站路35号2栋。法定代表人林跃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国强,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周国强,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申请执行人成建良与被执行人湘潭大祥置业有限公司、周国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申请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本院(2012)雨法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内容,当事人双方互负金钱给付义务,经相互抵消,成建良实际交还房屋给湘潭大祥置业有限公司和周国强的日期,决定了本案的最终金钱给付义务人及给付款项的多少。对此,湘潭大祥置业有限公司、周国强提交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出具的(2014)湘潭湖证内民字第2104号公证文书一份,拟证明成建良实际交还房屋之日为2014年9月22日,从而根据本院(2012)雨法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核算冲抵双方互负的给付义务后,主张成建良还应给付湘潭大祥置业有限公司、周国强82236.6元。成建良则提交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成建良实际交还房屋之日为2014年2月28日,从而根据上述判决内容,核算冲抵双方互负的给付义务后,主张湘潭大祥置业有限公司、周国强应给付成建良141079.9元。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执行部门无权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确定成建良实际交还房屋的日期,该日期的确定应通过诉讼解决。本案成建良实际交还房屋日期的不确定,导致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中最终金钱给付义务人及给付数额不确定,即申请主体和申请执行数额不明确,不符合民事执行案件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雨法执字第47号执行案件;二、待成建良实际交还房屋日期确定后,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中最终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建伟审判员  向海洋审判员  夏文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给付内容明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