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威远县小河镇三强煤矿与宋茂正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远县小河镇三强煤矿,宋茂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县小河镇三强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肖建强,矿长。委托代理人吴含卿,威远县越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茂正,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但妮,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远县小河镇三强煤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远县小河镇三强煤矿委托代理人吴含卿,被上诉人宋茂正委托代理人但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原告为证明其于1995年1月起至2013年11月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提供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上证据均载明,原告自1995年1月至2013年11月在被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累计接尘18年10个月。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经内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3月11日经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8日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8月向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工伤待遇,且明确主张因被告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9月6日,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152269元。原告提供了1587元威远县疾控中心、内江市疾控中心分别出具的体检费、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职业病体检所花费用,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在2014年8月申请仲裁时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本案中原告也当庭表示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鉴定费、体检费、交通费共计21521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期间无异议,但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及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存在异议。对于鉴定费、体检费和交通费,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金额。以上事实身份证复印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领取花名册、内劳鉴字(692)号和内江市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鉴定申请表领取申请表花名册、劳动能力鉴定费、药费、体检费、交通费票据、威劳人仲案字(2014)15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对被告因职业病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无异议,该院应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本人工资的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原、被告未能对被告诊断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经内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其本人工资参照其受伤上年度(即2012年度)统筹地区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31646元/年计算。三、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正式单位出具的具有效力的文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能够证明原告自1995年1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的事实,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反驳,故原告主张其自1995年1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该煤矿系刚变更合伙执行人等事实,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全部权利,故被告认为其不知原告系哪一年来该煤矿上班则认定原告为临时工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四、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确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定为:13个月×31646元/年÷12个月=34283元。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于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上载明了被告申请仲裁时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原告无异议。则原告主张该项待遇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项待遇的计算期间无异议,对待遇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双方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计算标准应该按照鉴定时间上一年的度(即2013年度)统筹地区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35479元/年计算,原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确定为:26个月×35479元/年÷12个月,即76871元,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定为:10个月×35479元/年÷12个月,即29566元。3.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该项规定工伤待遇是为解决停止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工伤职工及职业病患者的待遇问题,本案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接受过工伤治疗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主张其应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体检费、交通费。原告提供了1587元威远县疾控中心、内江市疾控中心分别出具的体检费、体检时所交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职业病体检所花费用,以上证据均属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鉴定费、体检费及交通费,且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则原告的以上费用应确定为1587元。五、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且被告确存在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原告因此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该院应予支持。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自1995年1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解除,则原告主张的自1995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根据2008年1月1日以前的法律规定,只有当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系职业病患者,用人单位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自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终止;故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非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情形,其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至申请仲裁时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在被告处务工年限,依法应当计算6个月;计算标准,因原告系2014年8月申请仲裁时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该项标准以2014年上年度内江市(2013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5479元为标准计算。即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35479元∕年÷12月×7个月=20696.08元。原告应得的各项款项共计163003.08元。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威远县小河镇三强煤矿应向原告宋茂正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为163003.08元,此款由被告威远县小河镇三强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茂正。上诉人威远县小河镇三强煤矿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中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是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单因上诉人没有缴纳社保而主张解除合同,因此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立法本意;本案争议的是工伤保险待遇,非未缴纳社保而引起的纠纷,而工伤保险待遇中未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经济补偿金多计算了1个月被上诉人宋茂正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系上诉人威远县小河镇三强煤矿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上诉人威远县小河镇三强煤矿未为被上诉人宋茂正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宋茂正以上诉人威远县小河镇三强煤矿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上诉人威远县小河镇三强煤矿应支付被上诉人宋茂正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宋茂正在申请仲裁时就提出了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上诉人宋茂正向原审法院起诉也提出了该两项诉求,故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纠纷均属于劳动争议,故上诉人威远县小河镇三强煤矿辩称本案争议的是工伤保险待遇,非未缴纳社保而引起的纠纷,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3.上诉人威远县小河镇三强煤矿主张经济补偿金多计算1月,没有提供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远县小河镇三强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骏审判员 何中明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 凯 关注公众号“”